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楊子莊律師(即何羽晴(原名何玲蓉)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羽晴(原名何玲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羽晴(原名何玲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何羽晴(原名何玲蓉)於民國91 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被債務人已於100年4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為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何羽晴(原名何玲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 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何羽晴(原名何 玲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6號裁定、債 務人信用卡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2014元 95年2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