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207號
TPEV,110,北小,320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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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茹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林鴻聯,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新臺幣1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供債權計算書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債權計算書云云,然因原告已 提出繳款明細及請求金額釋明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憑,其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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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