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3148號
TPEV,110,北小,3148,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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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48號
原 告 賴萱
被 告 吳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北路二段停車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面),因
停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
事地點,因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左側車身與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飛旋踏板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零件費用4,400元
,有宏國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7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0年4月1
1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卷第65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如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1,49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400×0.536=2,358元;第二年折舊:(4,400-2,358)×0.536×6/12=547元;折舊後殘值:4,400-2,358-547=1,495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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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國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