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羅詠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昀軒於民國109年8月21日22時01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 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而撞擊系爭A車,致 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0,352元(包含 工資3,480元、塗裝7,765元及零件9,10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2萬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
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B車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而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480元、塗裝7,765元及零件9,107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26頁),而系爭A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則至109年8月2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 車已實際使用0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6,02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1萬7 ,272元(計算式:工資3,480元+塗裝7,765元+零件6,027 元=1萬7,27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7,272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7,272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萬7,272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7×0.369×(11/12)= 3,0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7-3,080=6,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