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萍
吳金誠
被 告 陳攸琦
法定代理人 陳攸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十五條、第一 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攸婷擔任監護人,有民事裁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明無訛,被告無行為能力,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 人陳攸婷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攸琦於民國98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自107年5月起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240元 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