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吳欣怡
被 告 柯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千筑於民國86年2月間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詎沈千筑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萬6,996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前開信用卡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996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已於92年間停卡,故原告本件之請求 權應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沈千筑前已於97年間向法院聲 請更生,且更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沈 千筑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剩餘未償還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沈千筑前於86年2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沈千筑未依約清償,於97年10月24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 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6號裁定(下稱系
爭更生裁定)准其自98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該院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7號( 下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沈千筑所提之更生方案確定,且沈 千筑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等情,此有士林地院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債權表、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關係戶查詢表、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身分證件影本、消費明細及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更生裁定 、系爭認可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 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債務人進行更生方案減免一部 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 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 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 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 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立法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 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 因更生而受影響。是債權人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 ,然如債權人已自主債務人處受償之部分,債務因此消滅 ,自應予扣除,則屬當然。查本件被告固辯稱沈千筑業經 士林地院以系爭更生裁定准其自自98年11月18日下午5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更生程序因已履行完畢而終結,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其餘未受償之債務云云。惟依前開規 定,原告對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權利,並不因 主債務人即沈千筑經士林地院裁定更生免責而受影響。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 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沈千筑之消費明細表中顯示,其最後 繳款日為97年7月24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至遲應自97年7月25日起 算時效期間,迄至112年7月25日始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是本件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另原告係於 11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3號卷第7頁 ),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 105年3月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 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105年3月9日前之利息部分,應認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9日 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6,996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