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顏偉麒
訴訟代理人 顏福榮
蔡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為國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然該土地自民國107年3月至109年3月遭 被告無權使用,占有面積為12平方公尺。原告以110年2月4 日謙亨法律事務所謙字第110020401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 日內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1萬4500元,但迄今仍未清償使用補償金,為此,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45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08年8月21日會勘時間早上10點,108年8月26日受文者是國 產署,這2個時間點我們都不知情,也沒有收到任何文件, 而且我們還發現姓氏錯誤;108年12月26日就收到要我們繳 交103年12月至108年11月的佔用費用3萬4800元,隔天108年 12月27日我們打電話過去是說早就清空了,並不是致電當天 才清空,109年3月31日又再次要求我們執行108年12月26日 的3萬4800元,103年12月我們根本還沒有買北寧路的房產, 怎麼可能會付這種莫明奇妙的費用。
㈡109年4月17日訂下109年5月20日勘查,編號是00000000000號 ,但是對我們的說法是要勘查土地是否能承租,而且勘查紀 錄表的編號是0000000000號,2個編號為什麼不同?109年5月 20日勘查當天,國產署來了2位,里長代理人來1位,加上顏 福榮本人,共4位在現場,我們非常確定當天莊智強沒有來 ,為什麼有他的簽名? 理長代理人跟2位國產署人員的簽名 怎麼都不見了? 這份勘查紀錄影本是造假的嗎?109年9月28 日的早上11點有會勘土地道路範圍,有無公共通行使用需求 ,又來看過一次現場狀態110年7月27日他們事務所又寄了一 封調顏偉麒戶籍騰本的資料,要求我們要支付107年3月至10 9年3月的佔用費用1萬4500。110年8月13日又寄一份要求支 付107年3月至109年月3的佔用費用1萬4764元,金額一直在 變動,所有我們收到的信件都有留著,對方提出的照片並不 能證明真的是當天拍攝的,每張照片角度都那麼雷同,而且 照片下的日期都是他們可以自行輸入修改的,有的照片下有 日期,有的照片下沒日期空白,這些也都讓我們質疑。 ㈢房子在施工前就已經先跟基隆市政府申請也核准了,這樣怎 麼會佔用,不合理其它店家的固定雨遮及雜物堆放的更誇張 ,我們放在門口旁的花盆常常被移動去佔車位,飲料店營業 4個月期間沒有任何國產署人員告知我們不能擺放塑膠拼塊 ,而且塑膠拼塊也不是6月營業馬上就有擺放,是後來才買 來美化門口的,如果國產署人員有通知,我們馬上就可以把 塑膠拼塊收起來了,就算沒有正式發函,沒有人員到現場告 知,至少能打個電話通知我們也可以,我們一定會配合改善 的,就是因為沒有通知,我們才會完全不知情我們早就清空 的東西,就因為莊智強打電話要求我們去現場拍照,我們才 會在109年4月7日特地過去拍照,第一次寄給他說不行,一 定要有他指定的文字內容才可以,擺明設圈套要錢,擺放塑 膠拼塊是事實,但擺放時間頂多就是飲料店經營的107年6月 中旬至107年10月15日這4個月,不超過4個月,因為不是6月 買的塑膠拼塊,我們跟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准的施工期間還有 飲料店結束營業107年10月16日後早就清空的期間,不能接 受這些時間也要算在我們身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對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包函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面積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下簡稱系爭 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對該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足信為真 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3月間於系爭土地上 方搭設施工鷹架占有使用,或以活動式雨遮、地磚、空地( 堆放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除自認於107年6 月中旬至107年10月15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外,否認原告 主張之其餘事實,並以前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定 被告107年3月間至109年2月1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依原告於107年2月6日派員前往現場,會同被告訴訟代理人顏 福隆勘查結果,被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當時 ,即於系爭長潭段632-2地號國有土地上方搭設施工鷹架占 有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5頁,10 7年2月6日現場相片),故107年2月6日起足認被告有無權占 有該地之事實,依被告自述「…北寧路396巷6號建物107年5 月完工…」(本院第113頁第6行),足以推知該等建築鷹架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07年2月6日迄107年5月間,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自107年3月間即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 屬實在。
⒉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庭呈書狀中自承「…107年6月開設飲料店 …」(本院第113頁第6行),迄108年8月21日基隆市中正區公 所前往會勘,仍有花盆輪胎等物品占用(見本院卷第147至1 5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8年8月28日檢附基隆市中正區公 所函及會勘記錄),足以推知自107年6月間起,其在系爭土 地擺放花盆、輪胎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 定。雖被告辯稱對該會勘事實並不知情云云,然前述會勘未 通知被告,只是被告得對會勘結果予以爭執,並不影響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何況,該會勘紀錄為基隆市政府 中正區公所所為,該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 正,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該會勘紀錄並不可信,故被 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
⒊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會同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現場勘查結果,
北寧路396巷6號建物有活動式雨遮、地磚及花盆等雜物占用 (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110年8月18日庭呈書狀所附證物 亦有前述相片,足見其對相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雖被告 辯稱對該會勘事實並不知情云云,然前述會勘未通知被告, 只是被告得對會勘結果予以爭執,並不影響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何況,該會勘紀錄為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 所為,該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被告亦 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該會勘紀錄並不可信,故被告前述辯解 並非可採。
⒋原告以108年12月26日台財北基二字第10833046120號函通知 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前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本院卷 第130至135頁被告所提照片)。被告訴訟代理人顏福榮於10 8年12月27日電洽基隆辦事處表示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 已移除,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前往現場複勘,系爭國有土地 仍為被告之活動式雨遮、地磚及花盆等雜物占用(見本院卷 第153、155頁,109年2月11日現場相片)。由上⒉⒊⒋之事實 可以得知,被告之活動式雨遮、地磚及花盆等雜物於107年6 月至109年2月11日間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⒌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顏福榮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現 場照片申請複查(本院卷第65、66頁),經原告於109年4月 17日發函通知於109年5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本院卷第15 7頁),會同被告訴訟代理人顏福榮於109年5月20日完成會 勘(本院卷第159頁),現場占用已完成清空(本院卷第67 至69頁)。足以推知被告至109年4月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檢 附現場照片申請複查,足見其已拆除(或搬移)無權占有之物 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拆除,故僅能依現有證據認 定107年3月至109年2月1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至109年3月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 可採。被告雖對109年5月20日之會勘爭執如上,然本院既已 認定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2月11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不及於109年5月20日,從而,109年5月20日會勘始末為何 ,即與本案無關。
⒍綜觀全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107年3月(最 早以搭設鷹架占用)至109年2月11日間(活動式雨遮、地磚 及花盆等雜物占用)之事實,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 再辯稱:地磚是可以拆除、可移動的、花盆是隔壁的。各戶 都有棚子,沒有該棚子就會漏水,隔壁的棚子更大。花盆是 鄰居為了占車位拿去放的,我們沒有住在那邊沒有佔用的必 要云云(本院卷第164頁第2至4行)。然該等物品皆置放於原 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有,至於占有的原因為何
、地磚可否移動、花盆是否為四鄰拿去佔車位使用、是否為 美化環境種植等等,自非所問,不能作為無權占有之藉口。 又被告再陳稱各戶都有棚子,沒有該棚子就會漏水,隔壁的 棚子更大云云,然該活動式雨遮既於原告管理土地之上空, 未經原告同意,即屬無權占有,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 ,要不能以別人是否不法,為自己為不法行為之藉口。末查 ,被告復陳稱遭莊智強設局陷害乙事,惟本院係依前述事實 認定被告在107年3月至109年2月11日間有搭設鷹架、以活動 式雨遮、地磚及花盆等雜物占用之事實,係以前述之證據認 定,自與被告是否遭莊員陷害並無關係,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同法施行法第25條著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債務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債權人自得據此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之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被告對之未曾爭 執,然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5%標準計算似嫌過高,依據系爭 土地所在位置、現場之工商發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公 告地價年息3%標準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總計8132元【計算式:1萬1600元×12×3%=41 76元(每年),4176元÷12=348元(每月),348元X23(月)+348 元×11/30=8132元,依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3%計算每 年不當得利之金額,再乘以被告占有該地之期間23月11日, 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32元,及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110年4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33頁)迄清償日 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