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361號
TNDM,88,易,3361,200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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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五號
),本院臺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福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台南 市○○路○段九三七號「聯記建材行」旁,因見該建材行之三合板放置於戶外, 並思及需要木料搭建工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屬「聯記建材行 」負責人乙○○所有,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 三千五百元)之三合板共十五塊,惟得手後甫搬運上車時,即為乙○○查覺而報 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聯記建材行」負責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其竊得之物價值僅三千餘元,所得利益非鉅,且犯罪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十五年 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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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