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2181號
TPEV,110,北小,218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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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蔡芳裕
被 告 韓正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停等紅燈,適有被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5,800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4



萬3,800元(包含:工資2萬6,000元及零件1萬7,800元)及修 車期間代步費用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 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且被 告同意將系爭A車回復原狀,但原告均以新零件做更換,與 被告評估之修車費用有落差。又被告對估價單所示之後箱蓋 總成(正廠)、後排板鈑金校正、後蓋烤漆內外、後保桿( 正廠)、後排板烤漆、後保桿拆組裝及後蓋零件拆組裝及內 裝零件拆組裝、後玻璃拆裝及玻璃膠等修復項目(下合稱系 爭修復項目)均有爭執。另系爭A車並非營業用車,故原告 不得請求代步費用,且修復期間10天亦過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B車於 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9頁、第99頁及第113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 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修復費用4萬3,8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6,000元及零件1萬7,80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 而系爭A車係於9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至110年1月11日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0年4月,扣除其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780元 (計算式:1萬7,800元×1/10=1,78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7,780元(計算式:工資2萬6,0 00元+零件1,780元=2萬7,7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2萬7,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2、至被告辯稱:對於估價單所示之系爭修復項目有爭執云云 。查參諸證人甲○○即訴外人順慶汽車修護廠(下稱順慶修 護廠)負責人到庭證稱:我是順慶修護廠的負責人,我負 責汽車修復,而本院卷第99頁是我在110年7月24日出廠時 所開的請款單,上面的修復項目是車輛在110年7月14日進 廠時就已經進行估價輸入電腦,當初原告將系爭A車牽到 順慶修護廠,說要進行車尾後面的維修,說他的車子被撞 ,我就以當時受損的狀況做估價並核定價錢,並將維修內 容及金額告訴原告,說以我們看到現場的受損狀況這樣進 行維修OK嗎?原告就說照估價單的方式進行修復。又本院 卷第99頁螢光筆所示修復部分與系爭A車之關聯如下:⑴後 箱蓋總成(正廠):這就是後車廂的蓋子,有受損凹陷,因 受損嚴重變形,要整個進行更換,因為鈑金沒有辦法恢復 原來的位置,且受損太嚴重,要進行全部的更換(參本院 卷19、23、59、61、63頁)。⑵後排板鈑金校正:這部分屬 於工資,是因為車尾保險桿裡面的那塊扭曲變形,要將它 復原之費用(參本院卷21頁),且因為要拆下保險桿後才看 得出來,所以警方照片看不出來。⑶後蓋烤漆內外:就是 後箱蓋,因為他是換全新的,而新的顏色是黑色的,就是 鐵的原色,我們要進行與原車子顏色相同的烤漆。⑷後保 桿(正廠):後保桿因為破洞,要換全新的,這是全新的費 用(參本院卷19、59、61、63頁)。⑸後排板烤漆:因後排



板受傷後要回復會有敲打、焊接的痕跡,所以要進行補土 、烤漆。⑹後保桿拆組裝及後蓋零件拆組裝、內裝零件拆 組裝:這部分屬於工資。⑺後玻璃拆裝:這部分屬於工資 ,因為後箱蓋的玻璃原本是裝在舊的上面,而因為換了新 的後箱蓋,所以要將玻璃移到新的後箱蓋上。⑻玻璃膠: 這是黏玻璃的黏著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 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上開修復項目係因有變形及破洞等 情形,無法以修補方式回復,必須以更換新零件方式回復 原狀,堪認為系爭A車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且 依系爭A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系爭A車受 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相符,應認上開費用 均屬必要,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二)代步費用1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進廠修復共計10日,期間須以租車方式 代步,共計支出租車費用1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 10日=1萬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汽車出租單(下稱 系爭出租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 查觀諸上開估價單顯示系爭A車進廠日期為110年7月14日 ,交車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期間共計10日,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系爭出租單顯示,原告承租車輛之出車期間為110 年7月16日,還車時間為110年7月26日,原告既已於110年 7月24日取回系爭A車,亦即原告已得於斯時使用系爭A車 ,是原告於110年7月25至26日所支出之租車費用之損害,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其受有系爭A車送修期間致支出8日即110年7月16日至110 年7月24日租車代步費用9,600元之損失(計算式:1,200 元×8日=9,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7,380元(計算 式:修復費用2萬7,780元+代步費用9,600元=3萬7,38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萬7,38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7,3 80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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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