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尹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琳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原告為尹其文,然起訴 狀上未見原告尹其文於具狀人處之簽名或蓋章,亦無提出委 任狀。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