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 告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7日向被告 訂購口罩,並已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2,000元,但被告未依 約交付口罩,經原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經 提出訂購單、匯款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原告的主張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訴訟費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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