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0年度,27號
TPEV,110,北保險簡,2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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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謝念錦
蘇慧玟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吳建權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許榮輝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民國99年6月28日核發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 9司執16696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助甲字第136423號,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獲發北院忠109司執甲字第136423號扣 押命令,惟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或被告)以許榮輝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為由提出異議,致 原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許榮輝對被告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債務人許榮輝對被告截 至108年12月4日止有新臺幣(下同)468,982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確認許榮輝對被告公司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 易庭以109年度潮簡字第262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在案, 確認許榮輝與被告間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本件與 系爭前案屬同一事件,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退步言,縱非同一事 件,原告認被告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不實,未於法定期 限內起訴,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原告欠缺確認利益;另 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因條件尚未成就(並無保險法第10



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列事由)並不存在,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將來法律關係,亦無確認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許榮輝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2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許榮輝依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 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惟 被告聲明異議並否認許榮輝對其有何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許榮輝對於富邦人壽截至108年12月4日有46 8,98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原告前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對富邦人壽、許榮輝提起確認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該案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認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許榮輝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許榮輝對富邦人壽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以 109年度潮簡字第262號判決駁回確認之訴而告確定,此有該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可認前案10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許榮輝與富邦人壽間就保險契約 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不存在,此為前案判決所肯認 ,關於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既經前案調查審理並判決確 定,已告明確,難認原告就「確認許榮輝對於富邦人壽截至 108年12月4日有468,98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提起本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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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