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908號
原 告 林振國
蔡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元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鴻元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一一○)鑑字第○六七五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漏水修護估價單(從上而下修復部分)項次一4「落水罩底部應套入下方排水管內並以矽利康填縫」、漏水修護估價單(從共同樓地板下方修復)項次一1「更換U型封水管(工料)」、項次一2A「2樓木質天花板拆除」、項次一3「2樓PVC天花板含骨架拆除更新」、項次一4「受汙染範圍清潔消毒」、項次一5A「結構物受潮變色、發霉處處理」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滲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林振國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蔡淑芬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鴻元、雷特斯( Ritesh)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依鑑定 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滲水之狀態。㈡被 告郭鴻元、雷特斯(Ritesh)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振國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郭鴻元、雷特斯(Ritesh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芬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訴訟中陳明將被告郭鴻元變更為被告元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撤回對被告雷特斯(Ritesh)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依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民國110年3月22日(110)鑑字第0675號鑑定報告書所示 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滲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振國8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芬84,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準備書狀 、陳報狀、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109、3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后述與被告間之修繕漏水之同一基礎 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 爭原告房屋)為原告林振國所有,原告蔡淑芬為原告林振國 之妻子,現共同居住於系爭原告房屋,又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 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於近日有漏水現象,並滲漏至客廳木 質天花板及牆壁木質裝潢,致此等木質裝潢發霉,經原告追 查後,發現漏水源頭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浴室地板內埋設排水 管破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被告房屋修復至不 再漏水、滲水之狀態;又原告已於108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迄未修復,系爭被告房屋漏水不 解決,導致原告心情鬱悉、精神不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4,85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房屋依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民國110年3月22日(110)鑑字第0675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對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滲水 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振國8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蔡淑芬8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是否確有發生漏水現 象,未見原告具體指明,縱原告所述漏水現象為真,是否與 系爭被告房屋之浴室地板內之管線有關,原告亦未能證明, 是被告否認之;又系爭原告房屋漏水係位於浴室天花板,何
以該房屋之木質天花板、牆壁等裝潢發霉會與之有關,裝潢 發霉之原因,實際上是否係因系爭原告房屋老舊、氣候潮濕 等其他因素,不無疑問,原告所述漏水源頭為系爭被告房屋 之浴室地板內所埋設排水管破損,純屬臆測,並非可採,原 告既未證明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漏水、客廳之木質天 花板、牆壁等裝潢發霉,既未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或有何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擔修補及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㈠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與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3樓間就明所示事項做鑑定:⒈臺北市○○○路0段0 00巷00號3樓房屋(即系爭被告房屋)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 下方或其內之管線,其滲漏水之原因、位置及要修復之項目 為何(從上而下修復部分)?1-1.下方或其內之管線,滲漏水 原因、位置:3樓[主浴廁與客浴廁]地坪防水功能已失效。 詳附件六照片(13)~(14)、(17)-(19)。A.2樓浴廁上方排水 管破孔處落水。B.2樓天花板內排水管周邊有縫隙。C.3樓浴 廁落水頭破損、排水管周邊有縫隙。1-2.要修復之項目:( 從上而下修復部分)A. 防水層全面施作至下方排水管內,計 2處。B.樓板穿孔縫隙:排水管與樓板穿孔處以無收縮水泥 或發泡劑填塞,計2處,詳照片(17)(18)。C.3樓浴廁落水罩 底部應套入下方排水管內並以矽利康填縫,詳照片(19)。⒉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即系爭原告房屋)專有部 分之共同樓地板上方之滲漏水位置及要修復之滲、漏水項目 為何?2-1.3樓滲漏水位置位於2樓相對位置[客廳走道上方 及客浴廁](同上1-1A、B)。2-2.滲、漏水項目:A.2樓浴廁 上方排水管銜接處:詳附件六.照片(13),更換U型封水管。 B.滲水破損之2樓木質天花板(含汙損骨架)需拆除更新。C.2 樓PVC天花板(汙損骨架)需拆除更新。D.詳附件六.照片(17) ~(18)受潮變包、發霉處理理。受汙染範圍清潔消毒。⒊如何 填補樓地板裂縫(由下而上修復部分)?2樓為封閉式木質天 花裝修,無法發現樓地板裂縫。目前漏水明顯出現於樓板穿 孔(排水管)處,改善方式詳上1及2。另詳附件六.照片(20) ,疑似因滲水造成鋼筋鏽蝕、粉刷層剝離掉落,宜清除後觀 察樓板平頂予以復原。⒋上述分別從共同樓地板上方或其內 之管線修復(由上而下)及從共同樓地板下方修復(含樓地板 裂縫之填補)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工法、程度及標準各為 何?俢復費用各若干?1.工法、程度:A.防水層全面施作至
下方排水管內,計2處。B.排水管漏水維修:目前排水管懸 吊在樓下住戶的天花板,不要直接[更換漏水頭管件]及[樓 板穿孔處防水處理]。漏水管線修復完畢後,要試水測試, 確認無新增漏水處。確認沒問題才可以進行裝修復原動作。 C.施工過程、使用材料(含其他工作及界面需求),需檢附施 工前中後照片,才能確保品質,避免施工後有瑕疵糾紛。2. 標準:室內浴廁樓板試水48小時,無滲漏。3.修復費用,詳 附件八.漏水修護估價單。㈡就以下事項一併作鑑定:⒈原告 所有系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如有,是否為被告所有臺 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設置或管理缺失造成?2樓 房屋主要有二處漏水,應屬3樓房屋室內裝修或維護時,導 致排水管鬆脫或移位及其中3樓浴廁落水罩人為破壞造成破 損,未修護:明顯為管理缺失造成。⒉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 上方樓地板裂縫,是否為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設置或管理 缺失造成?因3樓舖設木地板無法積水測試,且2樓為木製天 花,無法發現混凝土樓地板是否有裂縫。目前檢視為滲漏水 明顯出現於樓穿孔(排水管)處,屬3樓房屋設置或管理缺失 造成,原因如下:1.現有2樓受天花板阻隔且老舊,要由下 方破壞有困難。2.室內裝修前未作好鄰里關係取得2樓施工 前排水管銜接處照片、浴廁裝後未試水並告無下層住戶。3. 浴廁3樓裝修相對較新,故研判屬3樓裝修工程所致。」有鑑 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又證人林建智結證稱 :落水罩現有下方有一段水管,水管接U型管銜接處產生縫 隙,而落水罩與排水管的錯位或銜接處鬆脫,因二樓天花板 上面的空間很狹小,不太可能從二樓破壞,近兩年來亦無大 地震或施工震動明顯就是三樓破壞的,什麼時間無法判斷, 但肯定是三樓所造成的,本案滲漏水原因,是3樓浴廁落水 罩與排水管錯位或銜接處鬆脫,所以我才會在鑑定報告修復 漏水方式說明中,記載:「1.落水頭與水管要相接:落水罩 底部應套入下方排水管內並以矽利康填縫。」等語(見本院 卷第378-379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述,本件是3 樓浴廁落水罩與排水管錯位或銜接處鬆脫造成漏水。 ㈡本件是3樓浴廁落水罩與排水管錯位或銜接處鬆脫造成漏水, 已如前述,則被告負有修繕義務,而鑑定報告就3樓浴廁落 水罩與排水管錯位或銜接處鬆脫之修繕方式為「將3樓浴廁 落水罩底部套入下方排水管內並以矽利康填縫」、2樓浴廁 上方排水管銜接處漏水之修繕方式為「更換U型封水管」, 又參證人林建智證述:如更換U型管就必須破壞樓下的天花 板才能進行更換,PVC天花板含骨架拆除更新必須要在下面 增設一個維修孔才能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漏水修
護估價單(從上而下修復部分,下稱第1份估價單)項次一4「 落水罩底部套入下方排水管內並以矽利康填縫」6,000元, 及漏水修護估價單(從共同樓地板下方修復,下稱第2份估價 單)項次一1「更換U型封水管(工料)」4,000元、項次一2A「 2樓木質天花板拆除」11,200元、項次一3「2樓PVC天花板含 骨架拆除更新」12,000元,與止漏有關;另第2份估價單項 次一4「受汙染範圍清潔消毒」15,000元、項次一5A「結構 物受潮變色、發霉處處理」12,000元,為3樓浴廁下方,含 週邊區域因漏水受損部分,亦屬必要費用,合計60,200元( 計算式:6000+4000+11200+12000+15000+12000=60200)。 ㈢又依鑑定分析,3樓主浴廁與客浴廁地坪防水功能已失效(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依證人林建智證述:現場看到的是磁磚 面完好,但磁磚不是防水材料,表面完好不能確定下面有沒 有問題(見本院卷第379頁),顯與上開分析相違,故第1份估 價單項次一2「浴廁防水層重作(含設備拆移及復原、磁磚復 原)」60,000元,非屬止漏必要費用;又證人林建智證述: 估價第一項是試水兩次,就是希望要透過試水兩次就知道其 他地方有沒有漏水,但鑑定時沒有試水,正常的方式是防水 施作完成後,要試水兩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79、378頁),因 依證人林建智所證,難認3樓主浴廁與客浴廁地坪防水功能 已失效,是並無重新施作防水之必要,自無試水之必要,故 第1份估價單項次一1「3樓浴廁全面試水」8,000元,即非屬 止漏必要費用;又證人林建智證述:水是會到處跑,不能看 到哪一點就只有那點漏水,滲出去的地方就說沒漏水,照片 19寫漏水頭破損,與排水管有縫隙,不能確定與混凝土樓地 板裂縫有關係,故第1份估價單項次一3「樓板穿孔縫隙無收 縮水或發泡劑填塞」3,000元、第2份估價單項次一6「樓地 板裂縫之填補及鋼筋除鏽防鏽處理、砂漿整平、粉刷復原」 18,000元亦非屬止漏必要費用;第2份估價單項次一2B「夾 板天花板( 不含油漆)」54,000元、項次一2C「貼台製壁紙 」7,500元、項次一2D「電工:燈具移設及復原( 含天花板 鑿孔) 、遷移時電管線破損更新」12,000元、項次一5B「書 房窗孔受潮變色木框復原」8,000元,依證人林建智證述, 是屬漏水破壞的項目(見本院卷第380頁),然非屬3樓浴廁下 方及週邊區域受損範圍,原告亦未證明係因3樓浴廁漏水所 致,亦非屬止漏必要費用。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固 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 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參處理漏水狀 況,應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元84,850元云云,惟依原告 所提住家照片所示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7-19頁),難認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故縱認原告之居住安寧確曾因 系爭被告房屋漏水而受到侵害,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 侵害之程度、狀態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等情事,自難認原告 居住安寧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精神慰撫金84,850元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被告房屋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22日(110)鑑字第0675號鑑定 報告書所示之第1份估價單項次一4「落水罩底部應套入下方 排水管內並以矽利康填縫」、第2份估價單項次一1「更換U 型封水管(工料)」、項次一2A「2樓木質天花板拆除」、項 次一3「2樓PVC天花板含骨架拆除更新」、項次一4「受汙染 範圍清潔消毒」、項次一5A「結構物受潮變色、發霉處處理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滲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26,000元
合 計 131,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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