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289號
TPEV,109,北簡,21289,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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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89號
原 告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陳景筠律師
楊淑妃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
被 告 葉和德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係以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44分許,在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 母親看護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毆打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10年2月19日具狀表明被告於前開爭執過程中亦有辱 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91頁),而 追加另1原因事實(即辱罵原告),惟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追加之原因事實,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地相同,均為同一爭執過程中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上午7時44分 許,在系爭房屋內與父親葉清村討論母親看護事宜,因被告 認原告不應插手此事,一言不合竟衝向坐在沙發上之原告, 抓傷原告手臂,並用力踹原告下肢、膝蓋,且以「操你媽」 辱罵原告,致原告手臂、大腿、膝蓋受有多處挫傷,及膝蓋 處瘀血腫脹等傷害,原告躲至父親後面,兩造兄弟葉和盛見 狀立即挺身擋在門口隔開兩造。斯時原告因急於趕往醫院照 顧母親而未驗傷,然被告迄今未有歉意,且原告左腳未如從 前靈活,似已留下永久性傷害。原告因照護母親事宜,在父 親面前遭被告毆打、辱罵,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欲強行帶離照顧母親之外籍看護, 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僅阻止原告拍攝,並 未毆打原告。原告提出之影像檔並無被告毆打原告之畫面, 原告所稱影像檔內之手臂抓痕,係傷口癒合後之傷疤,無可 能是事發當時所造成。另原告所提受傷照片不能確定是原告 本人,亦無拍攝日期,且原告自稱未驗傷而未提出相關醫療 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抓傷其手臂,並用力踹其下 肢、膝蓋,致其手臂、大腿、膝蓋受有多處挫傷,及膝蓋 處瘀血腫脹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本件原告固提出膝蓋處瘀青照片、爭執過程影片檔案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97至102頁),惟遍觀原 告所提出之影片擷圖,並無被告直接攻擊原告之畫面,其 中固有被告向前衝之舉措及碰一聲(見本院卷㈠第97、98 頁),然此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況依被 告所提出之影片擷圖可知,被告係衝過去踢倒垃圾桶(見 本院卷㈠第145頁)及因原告將平板摔到桌上以致有「碰」 之聲響。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膝蓋處瘀青照片所示,僅係就 身體某處為局部拍攝,未見其人,則受拍攝之人是否為原 告,誠屬有疑。本件原告既未驗傷,依其所舉上述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至原告固主張被 告應有保存兩造爭執過程之全部錄影畫面,被告拒不提出 ,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本件係於108年6月間發 生,事隔多年,被告抗辯其僅保留當時原告曾對被告主張 有意提告之相關畫面,而未保存全部錄影畫面,尚符合常 情,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操你媽」之言語辱罵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片檔案擷圖暨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頁),被告對該譯文內容亦無爭執,堪認原告 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出言「操你媽」之言語。而被告在 系爭房屋於父親、兄弟面前,對原告出言「操你媽」之言 語。衡以「操你媽」乙詞於社會通念上係用以侮辱對方, 表示自己凌駕於對方之上,顯屬貶抑、輕蔑之用語,被告 以該詞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且客觀上堪 信原告因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損害。則原告以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均已遷居國外,具有相當學識及資力) ,本件肇因於姊弟間因父母親之看護事宜發生爭執,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主張,尚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30日為寄 存送達(見本院卷㈠第27頁),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親自 領取,有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內頁 附卷可查,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6,0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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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