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444號
原 告 謝慧鶯
閻明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揚名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同意書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謝慧鶯、高揚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閻明華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原告謝慧 鶯、高揚名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簽訂之取消團體行程 同意書應予撤銷。㈡原告閻明華與被告於109年3月5日簽訂之 取消團體行程同意書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慧 鶯、高揚名新臺幣(下同)47,250元,給付原告閻明華33,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撤回聲明一及聲明二 部分(見本院卷第102、159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埃及尼羅河 紅海12天年度回饋團(五星飯店;拉車版;含阿布辛貝;超 值版)」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旅遊日期為109年3月6日至同年月17日,每人旅遊費用 為67,500元,詎109年初,新型冠狀病毒無預警肆虐全球,
我國外交部領事局於109年2月29日發布「因應新型冠狀病毒 肺炎疫情,外交部提醒國人前往埃及商旅,宜避免出入人潮 聚集場所及密閉空間,以維護自身健康」之新聞稿,原告評 估後,原告謝慧鶯、高揚名於109年3月3日、原告閻明華於1 09年3月5日向被告之承辦人員錢柏彣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提出相關支出明細,錢柏彣表示現在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謝慧鶯、高揚名需各支付取消費用54,188元,原告閻明 華需支付消費用58,765元,至確切之費用明細須待原告簽立 「取消團體行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後始能拿取,原 告一時不察,依錢柏彣之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然原告謝慧 鶯、高揚名係於旅遊開始前2日、原告閻明華係於旅遊開始 前1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 4、5款約定,應分別賠償旅遊費用30%及50%,故原告謝慧鶯 、高揚名應各賠償被告20,250元(計算式:67500×30%=20250 ),非被告陳稱之54,188元,原告閻明華應賠償被告33,750 元(67500×50%=33750),非被告陳稱之58,765元,倘被告認 為其因被告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高於20,250元及33,750元, 應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證明,惟錢柏彣僅空言被告因原告謝慧 鶯、高揚名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為機票費用17,500元、稅金 14,833元、當地旅行社取消費21,855元,合計54,188元,被 告因原告閻明華取消契約所生之損害為機票費用17,500元、 稅金14,833元、當地旅行社取消費26,432元,合計58,765元 ,嗣更僅提出完全無任何當地旅行社、航空公司蓋章之收據 ,告知原告其取消之費用為美金735元(約22,050元,匯率以 30計算),即要求原告謝慧鶯、高揚名每人需支付54,188元 之費用、原告閻明華需支付58,765元,顯無理由,故原告解 除契約後,被告應分別扣除旅遊費用30%及50%後,將剩餘之 旅遊費用47,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7250)、33,75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750),合計128,250元(計算式 :47250×2+33750=128250),返還原告,嗣原告於109年3月4 日填具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向主管機關申訴,兩造分別於10 9年5月21日、109年7月23日至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及交通部觀光局進行調解均未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慧鶯、高揚名47,25 0元,給付原告閻明華33,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報名被告109年3月6日埃及尼羅河紅海12天 之行程,團費每位67,5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但原告 謝慧鶯、高揚名於109年3月3日及原告閻明華於109年3月5日
,在無任何法定原因下主動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業務避 免只透過LINE的文字方式雙方事後爭議,故提供系爭同意書 ,並於內容告知欲取消以旅遊合約書第13條取消規定辦理, 因原告取消日離團體出發旅遊日只相差1至3日,土耳其商土 耳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土耳其航空公司)已 開票且團體機票,不論任何艙等,一經開票,則無退任何退 票價值,且該團體有如期出發,並無任何因素影響行程,因 此三位原告之機票款為票價17,500元加上稅金14,833元,其 一張票金額為32,333元來回經濟艙,並且有原告之英文姓名 ,可知其票已開,故於航空公司來看,此班機有飛且可歸責 解約之一方事由,當可依其規定辦理不退其機票款,航空公 司既不退還該機票款予被告,被告理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項約定收取實際損失;再者因原告取消日離出發日僅3日內 ,故當地配合之旅行社所代訂之酒店、餐廳等費用亦無法被 退還,因此當地旅行社開出取消費用單據,原告謝慧鶯、高 揚名每位美金735元;旅遊團費所含之住宿均兩人一間之價 格,原本原告閻明華應安排與當團女領隊同房,但領隊全程 自己加價單獨一間房,故原告閻明華報名被告知不需要另外 加價可全程單獨使用一間雙人房,但原告閻明華取消行程, 造成全程住宿每晚多了一間雙人房,故原告閻明華應補足其 雙人房價費用,故其加計費用美金890元,被告同意將三人 之取消費用統一為美金735元,以美金1:30計算,取消費用 為22,050/人,加計機票28,754元/人,則原告取消費用為每 人50,804元(計算式:22050+28754=50804),而原告每人繳 納團費67,500元,扣除上開取消費用後,被告可退還原告每 人16,6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696)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旅遊 日期為109年3月6日至同年月17日,每人旅遊費用為67,500 元;原告謝慧鶯、高揚名於109年3月3日及原告閻明華於109 年3月5日向被告之承辦人員錢柏彣表示要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向原告謝慧鶯、高揚名每人收取消費54,188元、向原告閻 明華收取消費58,765元,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系爭 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25、29、31、35、75-7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分別扣除旅遊費用30%及50%後 ,應返還原告謝慧鶯、高揚名旅遊費用各47,250元,返還原 告閻明華33,75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
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開始前解除 契約者,應依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 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旅遊開始前第41 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二、旅遊開始前第31 日至第4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10%。三、旅遊 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20% 。四、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 遊費用30%。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50% 。」(見本院卷第18頁)。
㈡被告辯稱:系爭行程之機票已經開立,且當地配合之旅行社 所代訂之酒店、餐廳等費用亦無法被退還,原告謝慧鶯、高 揚名每位費用美金735元,原告閻明華費用美金890元,有土 耳其航空公司來回經濟艙機票費用明細、當地旅行社提出原 告取消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83-91頁),復經土耳其航 空公司函覆本院「此三張機票票價為團體票(15500/人)及燃 油附加費(13254/人),合計機票款為28754元/人),外加各 國機場稅1781/人,總計機票票價合稅為30,535元/人,…此 團機票已於109年2月26日完成開票,所訂之航班皆正常營運 。團票開票後退票即退票即無退票價值(機票含燃油附加稅 均不得退還),只可退還各國的機場稅」,亦有土耳其航空 公司109年12月4日土航臺字第1091204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另據G2 TRAVEL(US)LIMETED,提出之團體取 消費用明細(見本院183、185頁),確係為每人美金735元及 每人美金890元,而被告願意意將原告三人之取消費用統一 為美金735元(見本院卷第213頁),以匯率1:30計算,取消 費用為每人22,050元,加計機票費用,原告取消系爭契約應 各賠償被告50,804元(計算式:22050+28754=50804),而原 告每人繳納團費為67,500元,扣除前揭費用,故原告得請求 退還團費每人16,6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696)。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6,6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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