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告知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廖慈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常國俊與被告盧紹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之
訴,聲請選任受告知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永發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為受告知人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 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告知 人有無法定代理人的情形,為免久延而受有損害,依上述規 定,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確保受告知人對於本案訴 訟的參與訴訟權。
二、本件原告常國俊、被告盧紹康,並不爭執受告知人目前無合 法的法定代理人,且原告、被告均為受告知人的區分所有權 人,而原告起訴被告,是因被告擔任受告知人法定代理人時 委任律師對原告起訴所生的爭議,故受告知人有法律上的利 害關係且無法定代理人已可認定,經依本院願任特別代理人 名單隨機選任,並經電詢吳永發律師同意,故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
三、末因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 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 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 5號民事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及88年12月14 日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