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269號
TPEM,110,北秩,26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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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豪



被移送人 翁品淵



被移送人 潘昱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8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翁品淵潘昱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彥豪翁品淵潘昱愷進入台北 市○○區○○路0段0○0號即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傌克 斯公司),欲找該公司業務經理李宏輝處理車輛買賣糾紛, 經員工告知經理不在公司,仍不願離去,故認為渠等有藉端 滋擾之情事,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 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



觀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110年9月9日進入公司找業務 經理李宏輝,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佐,應可 認定。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移送人經由傌克斯公司 員工引領進入該公司之會議室後,即一直坐於會議室內未離 開,期間僅員工入內詢問時回答員工問題,其餘時間均於會 議室內自行使用手機。佐以被移送人陳稱因與該公司業務經 理李宏輝有車輛買賣糾紛,所以才至其工作之公司,目的是 希望與李宏輝當面商討車輛買賣糾紛事宜等語,並提出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刑事告訴狀為證,尚難認其進入 該公司之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核與 「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依卷內現存 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依 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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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傌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