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5號
TCBA,110,訴,12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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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舒文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彭懷真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3月1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95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聲明第3項原為:「賠償醫藥費(含診斷 證明)及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0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賠償醫藥費 (含診斷證明)及精神賠償5萬元。」(丁證4),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緣原告與3位行為人杜○○邱○○薛○○(下稱3位行為 人)皆為陌生人關係。原告稱其經常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抗議,而3位行為人為慈 濟醫院之保全人員。原告於108年10月9日9時許至慈濟醫院 ,藉慈濟醫院辦理開幕活動時抗議,3位行為人恐原告抗議 行徑影響活動進行,乃請原告坐上輪椅至一旁休息,惟原告 不願,並往輪椅下鑽,3位行為人為避免原告跌傷而與原告 有肢體接觸,致原告極力反抗,並大喊「性騷擾」。事後原 告無法釋懷,乃於108年10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對3位行為人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 。關於原告提出性騷擾告訴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作成108年度偵字第33646號不起訴處 分書,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嗣以109年3月27日中檢增儉10 8偵33646字第1099030734號函送不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所屬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另3位 行為人所屬公司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佳公司)以



109年3月12日怡保字第1090312001號函檢送調查結果予家防 中心,以所蒐集之證據不足以成立性騷擾為由,認性騷擾行 為不成立;被告以109年3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033276 號函予原告,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不件成立,惟原告不服上 開調查結果,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 書。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防治委員會)據原 告提出之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指派委員(下稱防治委員) 5人組成調查小組,於109年4月10日召開性騷擾再申訴案件 調查會議(下稱調查會議),並通知原告及3位行為人到會 說明。嗣防治委員會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5屆第3次定期會 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予以結案。」並以被告109年10月1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9 0117708號函(下稱原處分)附再申訴案決議書予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大聲喧嘩、柔性勸導」完全是卸責之詞,用什麼可以 證明?怡佳公司單方面調查自家員工的3位行為人,哪 個做錯的人會自己承認。3位行為人以警詢筆錄拒絕對 質,被告有這樣放水的嗎?難道根本沒有看過原告提 交的12張照片和24個為什麼的文書嗎?作為政府機關 以本件無理由,照抄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引用性騷擾防治法、台南女 性權益促進會對於性騷擾相關法規及案件分析、防治 工作場所性騷擾指導手冊等資料,偏引用對3位行為人 有利的80年及60年判例,認定3位行為人沒有主觀犯意 ,是原告自己去慈濟醫院,選擇對3位行為人為其開脫 。
⒉原告雖多次到慈濟醫院抗議,基本沒有大聲吵鬧過, 都是穿著有「證嚴法師,你在哪裡?」的白色長衫於 醫院大廳遊走,之前參加過大腸癌講座當天保全發現 原告在場參與講座為時已晚,只好任由原告坐在現場 ,從頭到尾原告都沒有吵鬧直到結束,3位行為人用假 話欺騙大家,想性騷擾為真,以上調查慈濟醫院監視 錄影畫面可證。
⒊因被告表示性平會是不可替代,有恣意濫用之虞,原 告認為被告於執行職務方面認定性騷擾不成立,造成 原告精神方面的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含診斷 證明)及精神賠償5萬元。




㈡聲明:
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賠償醫藥費(含診斷證明)及精神賠償5萬元。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39條定有明文,惟此 係在保障相關人於調查程序陳述意見之權利,而非課予 其義務,調查機關亦無強制其到場之權利。3位行為人 於再申訴調查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尚與調查程序之合法 性無違,先行說明。
⒉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 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 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 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原判決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指定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 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 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為該 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 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 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所 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 決著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⒊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可知性騷擾之認定 雖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然仍應就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為綜合之判斷,並非純 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唯一之判斷。原告主張性騷擾之 界定應以被害人為主云云,與性騷擾之相關法規有所未 符。




⒋又原告因認慈濟醫院護理之家照護其先夫有所疏失致死 亡而心存怨懟,於本件發生前,多次持其先夫遺照至慈 濟醫院抗議,並曾於慈濟醫院抗議時涉犯侵入住宅罪、 傷害罪及強制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 證20-1、20-2、20-3)在案,先予敘明。 ⒌3位行為人於訊問時均否認有性騷擾原告之行為,3位行 為人之陳述內容,經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646號 (原告就系爭事實另行提告之刑事傷害及性騷擾)案件 勘驗慈濟醫院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屬相符,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乙證13)記載可憑。依原告、3位行為人 之陳述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慈濟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以觀,3位行為人均為醫院之保全人員,負責醫院 之安全防護與秩序維持,3位行為人非基於性騷擾之故 意,而係恐原告鬧事或其抗議行徑影響活動之進行,始 請原告坐上輪椅欲推輪椅使原告離開大廳活動現場,惟 原告欲藉活動時人潮聚集以達到其抗議之效果而不願意 離開活動大廳,一再往輪椅下鑽或喊性騷擾,3位行為 人為避免原告跌傷,將原告拉上來致與原告有肢體之接 觸等情,應可認定。其等顯不具性騷擾之主觀要件,且 其等所為係基於職務上正當目的之舉措,亦無過當之情 ,是審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3位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原告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及原告之 主觀感受,依社會一般通念合理評價,顯難認3位行為 人之前揭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處分認定行為人3人對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是否 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豐原分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表(本院卷1第145至146頁)、 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卷1 第188頁)、豐原分局108年10月28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0 80101397號函暨相關資料(乙證21)、108年度偵字第336 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1第215-218頁)、被告以109 年3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033276號函(本院卷1第18 5頁)、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109年4月9日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調查會議開會通知函(本院卷1第199頁及訴願卷第25頁 )、原處分(乙證19)、訴願決定書(甲證1)附卷可稽



,應堪認定(甲證1、乙證19、2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 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認定行為人3人對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 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⑶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
⑷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詳附錄)。 ⒉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定義,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復區分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 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 種性騷擾類型。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見性騷擾,除性 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因其行為本 質上具有目的性,非行為人係出於故意無從成立外,第 2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乃就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 及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 生活或工作環境為規範,即使行為人出於過失並非不可 能實施,自不以故意為限,此稽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 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 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對照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 騷擾罪則特定規定意圖為其責任成立要件可明。再者, 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為主要目 的,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如特別行政法就行為人之 主觀歸責要件未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規範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行政罰並不以 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者,亦具可責性。故行為人雖因欠缺意圖之主觀要 件,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犯罪構成要 件不該當,但不能因此推論其當然不成立該法第20條規 定之性騷擾行政罰要件,猶應視其是否符合同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態樣而定。
⒊復按行為人一旦被認定成立性騷擾之不名譽法律評價, 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所形成之負面影響 至為深遠,甚至終生仍無從褪除,故認定行為是否成立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 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 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 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尤不能為阿 附風潮,曲理媚俗,恣意羅織入罰,此參照前引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可明。易言之,行為人具 有正當目的之舉措,於遂行之際,因不慎碰觸他人肢體 之行為,若就其實質影響他人權益之嚴重程度,按社會 一般通念為合理評價,在客觀上不能認為已足以貶損相 對人之人格尊嚴,或使其陷入敵意或受侮辱環境者,當 不能徒因相對人之特殊感受,即謂該外觀上碰觸他人肢 體之行為形式,具備可罰之實質違法性,而論以性騷擾 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罰責。
⒋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9日9時許至慈濟醫院,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慈濟醫院大廳內監視錄影器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從門口進來,有1位保 全人員全程跟隨大約距離原告1公尺左右,後來有2位保 全人員推著輪椅到前面,3位好像有去扶原告,讓原告 能夠坐在輪椅上,推的時候其中有1位蹲下來檢視原告 的腳,3位讓原告能夠坐在輪椅上,3位護著、推著輪椅 離開大廳,並有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345頁至 第347頁)。由此勘驗結果可見行為人3人係為執行保全 職務,且為了使原告能坐在輪椅上,致行為人3人其中1 人有蹲下來檢視原告的腳而可能略有碰觸原告的腳,此 應屬原告所得預見,惟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從頭至尾 均未見原告有因遭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核與行為人3人於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64 6號案件中陳稱略以:⑴行為人薛華任陳稱略以:原告當 時穿著抗議服裝在大廳喧嘩,表示要找上人,因為大廳 的活動已經要開始,一開始是柔性勸導,請原告離開, 不要影響活動的進行,當時只希望原告離開大廳,原告 堅決不願意離開,才想說用輪椅協助原告離開大廳,當 時原告極力反抗,一直要往輪椅下鑽,伊怕原告突然跌 坐下去,所以盡力協助不要讓原告繼續往下坐,伊站在 輪椅後方,有以兩手穿過原告腋下將原告往輪椅上拉,



主要是怕原告跌傷,伊協助其他病患時也是一樣的方式 ,伊完全沒有騷擾原告的意思,當時活動已經要開始了 ,若沒將原告帶離,會影響活動的進行,伊只是要維護 醫院的安全秩序等語;⑵行為人邱仁芳陳稱略以:原告 之前就很常來醫院要申訴,當天原告亦穿著抗議的服裝 ,伊覺得不太恰當,才會請原告坐上輪椅,伊站在原告 右手邊,要協助攙扶原告離開等語;⑶行為人杜俊賢陳 稱略以:伊當天接到大門同事表示原告又穿著抗議服裝 到場,因當天早上大明高中的學生在大廳有舉辦活動, 旁邊也有領藥的民眾,原告在大廳喧嘩表示要找上人, 伊就上前詢問原告怎麼又來了,之後因現場人潮較多, 便詢問原告是否先到社服室休息,原告不願意,剛好活 動開幕儀式要開始了,也怕原告行為會嚇到學生,就請 原告坐在輪椅上,但原告不願意配合,伊與同事為了活 動順利進行及維持現場病患的領藥程序,就扶著原告請 原告坐上輪椅,原告故意要往輪椅下滑,伊與同事擔心 原告會受傷,才合力將原告扶上來,怕原告摔傷,當下 只是為了讓原告坐上輪椅離開大廳,並沒有要騷擾的意 圖等語相符(參108年度偵字第33646號卷第29頁至第63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屬實。足見3位行為人係 基於執行保全工作所需,使用輪椅請原告乘坐離開,原 告本可自行行走離去,惟原告堅持不肯離去,並多次從 輪椅滑下抗拒坐上輪椅離開,因此造成3位行為人等以 肢體動作將其扶上輪椅,而有肢體之接觸,尚難認有性 騷擾之意圖,且倘原告在保全人員的規勸下離去,即可 避免遭保全人員將其扶上輪椅之情況發生,惟原告已可 預見肢體碰觸,仍執意抗拒不肯離去,顯見原告當時大 喊性騷擾係為了留在原地,避免被驅離而非感受到被冒 犯,原告對事實之理解,明顯過於主觀,失之誇張渲染 ,況且其所述情形亦與勘驗筆錄不符,難認所述完整無 瑕,符合事件始末之真相全貌,自不能徒憑其主觀指訴 ,逕認行為人3人確有性騷擾之行為。
⒌衡諸行為人3人係為執行保全職務,又要顧及原告安全 ,方使原告必須乘坐輪椅離開大廳,且防止原告腳滑下 輪椅受傷,故而踫觸原告腳踝,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 行為人3人執行職務亦屬妥適,並未寓有性或性別之實 質內涵,殊難認其有對他人實施性或性別言行,以損害 其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自不得只依原告之個人特殊性



感受,即對行為人3人課予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之 罰責。
⒍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 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 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 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本件係經被告指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專家委員5人 組成調查小組,該5位專家委員分別具有處理本件性騷 擾事件所需之法律及醫療專業背景,就所涉及相關事證 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方 提交防治委員會決議,而行為人3人確查無對原告有何 性騷擾行為,既如前述,防治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顯 無錯誤,則基於尊重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 專屬性,防治委員會開會討論作成決議,並已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人及相關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見本院卷1第220頁至 第225頁),是防治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顯無錯誤, 且查無其他恣意濫用或違法情事,則防治委員會對經調 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 地之適用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3人執行職務亦屬 妥適,並未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依當時情境,3 位行為人以肢體動作將原告扶上輪椅,而有肢體之接觸 ,亦與行為人3人執行保全勤務有關,防治委員會對此 所為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均 難認有何違法。是被告依據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 議,以原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於法並無不 合。
㈢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 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 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 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 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 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 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



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 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定,是 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 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 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 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 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 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 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申 復決定及申訴決定均無違誤,而應予駁回,詳如前述, 故原告合併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損害等國家賠償,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 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 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關於性騷擾爭



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 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 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 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 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 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 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 ,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 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 ,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 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 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 申訴。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 ,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 規定辦理。

第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第25條
(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第2條
(第1項)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 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本府公報。

【行政罰法】
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7條
(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行政訴訟法】
第2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7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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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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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本院卷1 │P31-39 │
│ │號:1090828)府授法訴字 │ │ │
│ │第10902957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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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本院卷1 │P41-45 │
│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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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指導手│本院卷1 │P47 │
│ │冊-如果騷擾者不是出於主 │ │ │
│ │觀故意,就不構成性騷擾擷│ │ │
│ │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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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原告陳情文 │本院卷1 │P51-61 │
├──────┼────────────┼─────┼─────┤
│甲證5 │原告庭陳文書附件0-9 │本院卷1 │P349-369 │
├──────┼────────────┼─────┼─────┤
│甲證6 │原告庭陳附件10影片截圖 │本院卷1 │P371-391 │
├──────┼────────────┼─────┼─────┤
│甲證7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 │本院卷1 │P413 │
│ │年3月12日怡保字第1090312│ │ │
│ │001號函 │ │ │
├──────┼────────────┼─────┼─────┤
│乙證1 │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訴願卷 │P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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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