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86號
TCBA,110,交上,86,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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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浩霖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2時52分許,駕駛號牌8223-U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 1段與台74線匝道口路檢點前,倒車行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攔停,聞得上訴人身 上帶有酒味,而上訴人亦自承剛飲酒,卻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 對上訴人掣開第GT00697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0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697 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依酒駕之事實處分 ,然員警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倒車拒檢之行為而 攔檢稽查,則依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應僅處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照6個月。又原判決稱應先依「拒絕 酒測」處分,再強制驗血移送刑事處罰等語,然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本件既僅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規定裁處,則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5項之規定,上訴人透過行政訴訟追討多



繳之罰金(按應係罰鍰)一事,實屬有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2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此即一行為同時涉及行政罰與刑罰時,有關「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的文義,其適用的前提 要件,必須符合「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與「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二者為同一行為;若非同一行為,則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依據 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客觀處罰要件為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不停車接受 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此種情形是處罰(行 政罰)駕駛人不停車受檢或拒絕酒測之「不作為」(即消 極的不為行為),處罰他違反接受酒測的作為義務。至於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則為: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駕駛車輛,經酒測結果,其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此種情形是處罰(刑罰)駕駛人酒後駕駛 的「作為」(即實行行為),處罰他違反飲酒超過特定標 準禁止駕車的不作為義務。比較二者,其違反的規定及行 為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顯非同一行為,核與前 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的要件不符。所 以,駕駛人所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拒絕酒測之行 為」,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酒後駕車之行為」 兩者間,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二)本件如理由第一段所述之上訴人拒絕酒測之事實,以及上 訴人本次酒後駕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 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自得作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違法,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規 定為較輕之處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追討多繳之 罰鍰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聲明為撤銷原處分,並 未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其於110年4月22日所提「 陳報狀」雖表明原處分不當,被上訴人應將溢繳之金額退 還等語,惟此部分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既未曾聲明 其請求,基於行政訴訟程序處分權主義,尚非法院裁判之 範圍。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 銷」,亦未聲明請求返還罰鍰,故請求返還罰鍰部分亦非 本院裁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⒉本件拒絕酒測之行為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為違規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而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如前所述為拒絕酒測之規定,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 相同,前者為概括規定,後者則為針對取締酒駕之特別規 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本件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檢點前(即台74線匝道口與環河路1段交會處)倒車行駛 ,經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停後,上訴人業已下車接受盤查 ,員警要求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 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故上訴人之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拒絕酒測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處罰。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60條規定裁罰,並非可採。
⒊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 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 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 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 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 數核算。(第5項)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 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 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 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依上開條文之意旨,該第5項所 述「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之要件,必須符合第1項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之情形,始有適用。若非同一行為即不符合第5項之規定 。如前所述,原處分係就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拒絕酒測」之行為予以裁處罰鍰、吊銷駕照及命參加 道安講習等情,與上訴人另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間,核屬不同行為樣態, 兩者之性質不同,構成要件亦不同,並非同一行為,應分 別處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適用。因此,上訴人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為其上訴理 由,主張要追討多繳之罰鍰,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並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而且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證據取捨、法律適用等,亦已分別加以論斷,並 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其個人主觀 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所載「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見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㈣⒉段第四行末字以下),對照原判 決全文,應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誤,明顯係屬誤 寫,惟此為原法院是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併予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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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