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9年度,14號
TCBA,109,訴更二,14,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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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陳泓翰 律師
原 告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
23日臺內訴字第1040037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再以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函送被告( 於99年12月25日與改制前臺中縣合併成直轄市,機關名稱仍 為臺中市政府)審核,原經被告就交通工程以外之土木工程 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以97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 0970309949號函同意備查;而就交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 預算書部分,以98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80008280號函同 意備查;又就「下埒分線灌溉水路改善工程」設計圖及工程 預算書部分以99年12月1日府地劃字第0990349120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繼因被告以上開各該函文均有將「同意核定」詞 彙誤用為「同意備查」之情形,乃依序以101年5月2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010073392號函(下稱前處分A1)、101年5月2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下稱前處分A2)及101 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6號函(下稱前處分A3) 予以更正。原告就上開三個前處分合併提起行政爭訟,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駁回前處分A1及A3部分,而對 於前處分A2部分則認定被告未為實質審查構成違法,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其中關於前處分A1及A3 部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駁回該部 分之上訴確定)。被告乃對於前處分A2關於交通工程規劃設 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重新實質審查後,另以103年12月2 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下稱原處分1)予以 核定,並溯自98年1月12日生效。
㈡參加人曾於99年12月22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 算負擔總計表」(下稱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被告審查,原 經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0年1月1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15 19號函准予備查,嗣經該局自行以101年5月10日中市地劃一 字第1010016873號函予以撤銷,而由被告以101年5月10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10077075號函(下稱前處分B)予以核定, 溯自100年1月18日生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以認定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因交通工程 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部分(即前處分A2)已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認定未經被告實質審查構成違法,致前



處分B亦失所據,而撤銷前處分B(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5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旋就參加人送核 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作成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 0265907號函(下稱原處分2)予以核定,並溯自100年1月18 日生效。
㈢原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表示不服,合併提起訴願,經 分別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再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張文聰張孔澤張惠堯張惠鈞起訴主張,除援 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行政法院應具體審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 稱地評會),就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重劃前後地價所為之評議,是否合法:
1.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15 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予以參照。 2.原告於更審前、及更一審均主張「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之 重劃前地價,其評定顯有參雜『使用分區』等無關因素,且 未『分宗』評定而屬違法」(原告更審前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意旨狀第22頁至第24頁),容有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20條第1款。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之公式 ,「重劃前平均地價」、「重劃後平均地價」為計算負擔總 計表內之重要事實,倘重劃前後平均地價之評定程序,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則所評定之地價,將背於真實,影響公式之 計算。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指摘更一審判決未就原 告主張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前地價評定違法部分,予以具 體審查,尚有違誤。是故,行政法院應具體審查地評會,就 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所為之評議,有無遵守法定正當秩 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有無遵守一般有 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有無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則地評會會議全部評 議程序(包含被告於會議前之審查)自屬審查客體無疑。 3.查被告109年10月6日所陳報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98年10 月22日地評會會議紀錄、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固記載 決議:一、請補送土地分配率書面資料。二、其餘照案通過 。惟,評議程序容有諸多瑕疵,分述如下:
曾國鈞委員:「重劃前後地價訂定時是否有試算分配率?



……並請補送分配率書面資料附案。」(98年10月22日地 評會會議紀錄第2頁)地評會評議時缺少分配率書面資料 ,資訊既不完全,地評會如何審慎評定,究非無疑,依據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難謂無違法情事。
林顯傾委員:「重劃前後地價評定如需要不動產估價師簽 字,應就全部予以簽證,而非僅認定一個重劃後區段。」 (98年10月22日地評會會議紀錄第2頁)楊祥銘委員:「 重劃前1200多筆地號,重劃後有22個地價區段,目前估價 報告書僅估一個重劃後區段(21區段,48,000元/㎡)。 」(98年10月22日地評會會議紀錄第2頁)地評會評議委 員質疑估價報告書僅認定、查估一個重劃後區段,許志安 不動產估價師說明略以:其他區段按照修正比率進行價格 調配,請委員參考說明書。經查,出席評議之委員10人, 其中不動產估價專業1人,地政、建築專業4人,則地評會 是否能在有限時間,依據簡短說明完全理解所謂修正比率 、價格調配計算方式及相關資訊,進而審慎評定,誠屬有 疑。況上開委員發言業已證明地評會委員在會議前實無法 明確得知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三重劃 後地價評議表其他21個區段地價究竟憑何而來,尤其楊祥 銘委員身為不動產估價師,尚無法舉一反三,遑論其他評 議委員。倘若地評會委員於會議前尚難形式判斷重劃後地 價是否有計算錯誤或其他明顯錯誤,期待地評會委員在會 議中實質討論、審慎評定重劃後地價是否合理且切合土地 實值,無非緣木求魚,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被告 顯有不遵守法定程序或不提交法定資料之違法。 ⑶王廷富委員:「訂定之加權表重劃單位主觀意念很大,因 為牽涉分配權益,且經加權表計算出來結果不一樣。」( 98年10月22日地評會會議紀錄第1頁)曾國鈞委員:「不 動產估價師簽證是一個基礎,重要的是仍應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 以達地價平衡及分配辦理。」(98年10月22日地評會會議 紀錄第2頁)被告所陳報之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第8頁 表三「影響地價因素及加權一覽表」影響因素項目:土地 使用分區、面臨道路寬度、繁榮街道、其他因素,與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 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 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 線價或區段價。」所定之法定參酌因素難謂完全相符,復 未說明未盡相同部分之處理方式。是故,評議委員質疑重 劃單位主觀意念很大,且計算結果不一致,或認為雖以不



動產估價師簽證為基礎,仍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似非 無由。是故,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地價查估未審慎考量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2款之法定參酌因素,且似有夾雜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顯然有違法情事。
⑷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重劃前地價評議表格式是否 正確,勢必涉及地評會所為評定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不唯被告業務單位應於地評會開會審議前審查此一項目, 行政法院亦應予審查被告業務單位是否已實質審查,且地 評會所據以評定之事實或資訊是否完整正確。形式上觀察 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一重劃前地價評 議表,格式顯然未逐宗填寫載明,是否有礙地評會評議委 員針對特定宗地地價表示意見,或將評議結果填寫於評議 表,或將修正理由於評議表中敘明,非無疑義。 ⑸又被告固曾於第一次第一審辯稱,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明定 可以區段地價作為各宗土地地價。因此本案查估重劃前地 價採先估計區段地價,再以所在地價區段作為各宗土地重 劃後地價,並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惟按地價調查估計規 則第23條:「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 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 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系爭重劃區何以一概屬於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是否全無 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說明及判斷標準完全付 諸闕如,自難認為毫無違背地價查估程序。
4.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98年10月22日地評會98年第一次會議紀 錄之全程錄音,以及該次會議之全部附件,以了解地評會就 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所為之評議,是否合法。 ㈡被告就交通工程預算書、圖之審查有重大瑕疵: 1.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針對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之指 摘略以:「至於工程預算部分則參考工程會建置之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被上訴人曾採購各該項目工程所編列之預算, 及向民間業者訪價以瞭解市場行情,以檢討審視其編列是否 合理,簽核過程係由承辦人簽請股長、轉陳科長、簡正、主 任祕書、副局長局長決行通過,黃志寧並就上訴人提出各 項疑點於更審前原審逐一說明為由,而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交 通工程預算書、圖已踐行實質審查程序,固非無見。惟被上 訴人就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已踐行實質審查程序與其審查是 否有違法瑕疵係屬二事。縱被上訴人已踐行實質審查,法院 仍應審查被上訴人之審查是否適法;而證人黃志寧於更審前 原審104年11月5日、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到庭證稱:…



…,並提出關於『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基礎』、『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懸臂式……』等項參考之工程會建置之公共 工程價格資料庫(見同上卷第260、261頁)2紙相佐,似謂 就系爭交通工程預算之審查,曾參考採購各該項目工程所編 列之預算;然與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104年5月19日中市交工 字第1040020985號函說明二所載:『有關本市安和自辦市地 區重劃區公共設施交通工程『預算』部分,係參考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價格資料庫及訪價方式進行審查。』(見 同上卷第152頁)等情,係有出入,則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 就系爭工程預算部分為核定時,究否參考被上訴人曾採購各 該項目工程所編列之預算乙節,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被 上訴人審查系爭交通工程預算部分業參考其曾採購各該項目 工程所編列之預算,即有未洽;又證人黃志寧僅就其訪價之 程序為說明,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如訪價之廠商等資料可供查 證,致上訴人質疑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而法院亦無從審 查其此部分查核結果之合理性,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於此採 證係有瑕疵,亦屬可取。」
2.「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 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 已揭示實質審查之標準,且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區分北、中 、南、東四區,以及高、中、低三價位,完整而詳實,足資 應付諸多不同情況,殊無不能參考之理,被告承辦人員是否 有裁量餘地,可以任意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或是訪價 ,或是參考被告曾採購各該項目工程所編列之預算,已滋疑 義。倘許被告藉口準備行使審查權,實施非法定要式之任意 行為,自擇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訪價、曾採購各該項 目工程所編列之預算之適宜時機,比如在某一情況參考資料 庫,在另一情況採用訪價;或者適宜方式,比如在某一情況 先參考預算資料後訪價,在另一情況先訪價後參考預算;復 於價格不一致、不相協調時任意定其取捨,比如在某一情況 以資料庫價格不妥採用訪價,在另一情況以訪價價格不妥參 考預算,完全委諸承辦人員個人主觀判斷,恐怕有違禁止恣 意原則。
3.被告就交通工程預算書、圖已踐行實質審查程序與其審查是 否有違法瑕疵係屬二事,縱被告已踐行實質審查,法院仍應 審查被告之審查是否適法。被告交通局承辦人員黃志寧僅就 其訪價之程序為說明,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如訪價之廠商等資 料可供查證,法院自無從審查其此部分查核結果之合理性, 則被告之審查即有重大瑕疵至明。蓋被告既無任何訪價之廠



商名稱、品項、數量、金額等等客觀資料可供法院審查,足 可認定根本毫無相關客觀資料,縱有訪價不過徒具形式,不 免流於被告承辦人員之主觀認知;被告交通局承辦人員黃志 寧是否確曾參考被告曾採購各該項目工程所編列之預算,所 參考取捨之具體品項、數量、金額等等為何,均有所不明, 所謂參考無異於憑空想像,自難認為適法;被告交通局承辦 人員黃志寧參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部分,業經原告多次逐 項指摘價格不符(原告前審104年12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暨 陳述意見狀第3頁陳述意見部分、及附件9),被告如何參考 取捨,以致判斷交通工程預算金額合理,亦有欠明暸,不啻 被告任意定奪,顯然有重大瑕疵。
㈢被告、地評會就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中間程序行為不符正當 法律程序、行政法上基本原則:
1.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針對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部分 之指摘略以:「地評會決議事項,亦屬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行政行為之範疇。承前所述,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 設計前,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劃前後地價,由理事會提 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 評會評定後,由理事會將之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用以計算 市地重劃區公共用地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 基準,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重劃會財務平衡,是地評會 對重劃前後地價為評定,須經實質審議,由公權力為必要之 監督。又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 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因相關法 令並無得對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單獨聲明不服之 規定,故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 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申言之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對地評會所評定之重劃前 後地價不服,應以主管機關就重劃會所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 核定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主張據以 作成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違法。原判決以: 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主管機關不具評定地價之權限,不得 徒憑土地所有權人指摘地價評定具有違法之事由,即據為不 予核定之理由等詞,而未就上訴人主張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 劃前地價評定違法部分,予以具體審查,揆之上開說明,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此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 屬可採。」
2.乙證15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僅有重劃後第21區段之估價,違背 獎勵重劃辦法:
⑴本件經被告再次確認,好不容易尋得乙證15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98年9月製作),形式上確與乙證6地價查估說明書 (98年7月製作)不同。乙證6地價查估說明書(98年7月 製作)內容有重劃前7個地價區段,涵蓋全部1200餘筆土 地,以及重劃後22個地價區段。乙證15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98年9月製作)內容僅有重劃後分配區塊編號2一筆面積 8,781.24/㎡之土地,即乙證6地價查估說明書重劃後地價 基準地(第21區段)。又據乙證8地評會會議記錄第4頁鴻 廣估價師說明內容:「估價報告書係提供第21區段標準宗 地地價,其他區段於地價查估說明書內按照修正比率進行 價格調配,故估價報告書僅呈現標準宗地價格,其他區段 請委員參考說明書。其他未出具估價報告書的區段,係以 簽證簽認的方式,有含括在簽證範圍裡面。」
⑵按內政部95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017125號解釋函:「 依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28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 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故重劃前後 地價查估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有實際查估之需要,惟查自 辦市地重劃會,依上開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 ,並無重劃之前、後地價查估權責,且重劃之前、後地價 查估,攸關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是以自辦市地重 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之實際需求時 ,應依前開辦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實際需 要雇用各種專業人員辦理或委託法人、學術團體辦理。』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 公平。」重劃會既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則該受委任 不動產估價師自應秉持專業,遵照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 範與約束,否則上開市地重劃辦法即形同具文,無以確保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公平。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本件乙 證15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僅查估重劃後第21區段地價,其餘 重劃後地價區段係以簽證簽認方式處理,遑論重劃前1200 多筆或7個地價區段地價,完全無關乙證15。縱認本件已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重劃後第21區段地價,顯然不 符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委託不動產估價師 查估所有重劃前後地價,業據地評會林顯傾委員:「重劃 前後地價評定如需要不動產估價師簽字,應就全部予以簽 證,而非僅認定一個重劃後區段。」(乙證8會議紀錄第2 頁)楊祥銘委員:「重劃前1200多筆地號,重劃後有22個



地價區段,目前估價報告書僅估一個重劃後區段(21區段 ,48000元/㎡)。」(乙證8會議紀錄第2頁)提出質疑, 尤難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公平,自有重大瑕疵, 至為灼然。
⑶況且乙證6地價查估說明書(98年7月)製作在前,乙證15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98年9月)製作在後,有參加人110年 1月5日行政答辯㈡狀自認可稽。乙證6地價查估說明書既 以明列所有重劃前後地價,乙證15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始就 重劃後其中一個區段地價進行估價,無乃先射箭再畫靶, 本於不欲相悖「先見之明」,顯然不能期待估價過程再作 相異認定,事實上乙證15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亦剛好一致, 真實公正自有可疑。又乙證6地價查估說明書明列所有重 劃前後地價,不可能以後來製作的估價報告書為基礎(況 且估價報告書僅有重劃後第21區段),不僅於法不符,格 式粗疏簡略,未有估價過程,足見重劃前後之地價似屬「 從天而降」或「揣摩上意」,難免啟人疑竇。
3.乙證6地價查估說明書未進行實質估價,甚至未載有任何估 價過程,致該說明書顯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
⑴據乙證8鴻廣估價師說明內容,估價報告書係提供第21區 段標準宗地價格,其他區段按查估說明書內容調整,未出 具估價報告書之區段,包括在簽證範圍內。職此,查估說 明書既涵蓋在估價師簽證範圍,故應按其執業責任從事估 價業務,均需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訂定之作業程序 ,進行資料蒐集並運用估價方法進行價格推演,進而製作 估價報告書。然檢視鴻廣事務所提供之乙證6查估說明書 ,全文僅僅12頁,其查估標的為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前、 後地價,卻未見查估說明書中揭露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 各宗地面積、權屬等),且未調查勘估標的當時之地勢、 地貌等現況條件並作成紀錄及攝製照片,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13條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包括未確認勘估標 的之基本資料、使用現況及影響價格之各項資料;及未載 明價格日期、勘查日期、價格種類、估價條件、估價目的 、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 用現況、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與 其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以及應檢附必要之圖說資 料,上述應載明而未載明事項係屬重大違誤,明顯可知鴻 廣不動產估價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未遵照估價作業程序 ,則本件查估說明書已有重大瑕疵。
⑵未調查重劃區及其附近之買賣實例:依不動產技術規則第



122條之1條規定,市地重劃估價其重劃前、後地價評估項 目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 獎勵重劃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乙證6查估說明書亦 於第1頁即敘明本件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及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等相關規定查估辦理。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20條固明定:「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 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 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5條、第11條、第12條,復分別規定不動產估價應 蒐集相關交易資料,並進行整理、比較、分析、調整等估 價工作。惟乙證6查估說明書內未提供區域內成交案例蒐 集結果,亦未進一步分析於價格日期當時之市場行情,既 然全無相關佐證資料可供檢視,何以確認其主觀決定之重 劃前後地價結果是否符合市場客觀認知?
⑶重劃前未查估宗地地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 需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是故重劃前土地應逐筆 詳細查估,而且非單就公告現值為唯一參考數據,仍需就 各宗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及買賣實例加以 評估。本件重劃前土地筆數約1,200多筆,承作估價師於 說明書內完全未調查確認重劃前土地之地形、地勢、地貌 及使用現況基本資料,亦未研析周邊買賣實例,更遑論引 用相關估價方法進行價格推估,僅草率劃分地價區段,無 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範,仍舊以大量估價、粗糙之方 式劃分地價區段,罔顧參與重劃918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
⑷重劃前地價不應將土地使用分區納為價格影響因素:乙證 6查估說明書第6頁重劃前地價查估原則中,提及本區重劃 前地價擬以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為估價基礎,依據土地使 用分區及考量西屯路、福科路等云云。經查閱重劃前地價 評議圖顯示,重劃前地價係以「重劃後使用分區」作為劃 分,共分為7個地價區段,地價落在7,500元/㎡至14,600 元/㎡之間,級距差異甚鉅。當重劃前地價差距過大,將 直接影響地主參與重劃分配之權值(面積),容易造成各 地主間配地面積落差。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明定:「 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 、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 土地地價。」本區重劃前多劃定為農業區,何來查估說明 書中土地使用分區之考量,此評定方式甚不合理,且已違 反上述實施辦法規定,使部分宗地地價上漲率過高,進而 造成重劃後配得土地不公之情形。再者,就重劃前地價評



議圖顯示,全區重劃前評定地價,係以「重劃後使用分區 」作為劃分地價區段,然重劃後的使用分區管制,須經重 劃完成後,土地價值方能體現,且本重劃區係屬都市計畫 附帶條件整體開發區之市地重劃,不宜直接以重劃後的使 用分區,作為重劃前的地價區段劃分,就算土地位於重劃 後公共設施用地,其仍可藉由重劃開發過程調整配回土地 ,不應因其坐落於公共設施上,而影響其配地權益。綜上 所述,重劃前地價以錯誤方式評定,導致後續價格結果失 真,應重新檢視重劃前地價評議之合理性。
⑸重劃前地價區段如何劃分?是否有跨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 宗地:乙證6查估說明書第6頁重劃前地價查估原則說明, 本區重劃前地價以98年度平均公告現值為估價基礎,僅依 據土地使用分區及考慮既成道路之影響,查估重劃前地價 。前揭說明書中未載明地價區段如何劃分,亦無價格估算 過程,甚至未將各宗地現況條件納入價格影響因素中,忽 略可能影響價格之因素,上述查估過程存有眾多瑕疵,且 重劃前查估結果均無任何宗地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宗 地,令人存疑,地價評議委員王廷富委員亦有提及。由於 查估過程不實,何以了解其評價過程與邏輯是否有謬誤? 又重劃前查估完全未引用任何一個估價方法,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
⑹重劃前後地價評定價格之價格日期不符規定:依內政部10 4年2月出版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載明重劃前地價以重劃 計畫書公告之日為估價時點;而重劃後地價以預定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之日至土地點交為預估時點。本查估說明書係 於98年7月出具,當時內政部尚未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 ,雖無上述規定可參,然就「重劃後」地價而言,理當估 計預期重劃完成後之平均地價。而本件查估說明書係以98 年7月為時點,與重劃前地價查估時點相同,端視重劃前 、後地價之意涵,其查估時點相同實不合理。此外,參照 市地重劃作業手冊訂定之估價時點,推敲其訂定時點之差 異,係為能實際反映重劃前後之合理地價,因此本件重劃 前地價查估時點相同,顯有低估重劃後地價之疑慮,確有 可議之處。
⑺重劃後地價未交代價格推演過程:本案重劃後地價查估, 雖有調查重劃區內外土地價格,然並未蒐集區域不動產市 場之相關交易資料,僅單以區外某一街廓土地,就其使用 強度差異進行比較。乙證6查估說明書第9頁所載,區外住 一土地容積率為140%,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約為45,000元 /㎡。而區內住二之A土地,容積率為220%,鴻廣不動產估



價師在兩種分區不完全相同之情況下,逕行將住一土地與 住二之A土地相比較,僅單就容積率220%高於140%,即能 斷定區內住二之A土地地價為48,000元/㎡。於寥寥幾頁查 估說明書中,未說明為何選定西屯路住二之A土地當作重 劃後價格基礎,並完全未採用任何估價方法進行有依據、 有推演邏輯之價格推估,於執業過程中過程皆未詳實交代 ,價格評估過程極其粗糙,對於開發者及參與重劃之918 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於法亦未合於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之規定,明確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1條 、第14條、16條、17條、87條之事實,係屬重大違誤之處 ,導致價格推演結果有失公允。
⑻重劃後以地價權數方式查估,無理論基礎:乙證6查估說 明書第9頁,分別將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加權,該加權數之 依據為何?住二之A雖強度略高於商五,然商業區依一般 通念商業效益較為聚集,且容許使用項目彈性較高,住二 之A之加權數高於商五,是否公允?又以該加權數方式推 估價格,其理論基礎為何?為何不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所明定之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 估,明顯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地價評議委員王廷富 委員亦提及,訂定之加權表重劃單位主觀意念很大。 4.被告業務單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業務單位 應實質審查上開項目以後,始得將上開資料提送給地評會 進行地價評議,否則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⑵被告業務單位是否實質審查上開項目,而認定估價結果應 屬妥適,顯有疑義:
①重劃後擬議地價,依乙證6查估說明書第9頁四、㈡㈢說 明:「本重劃區內之西屯路住二之A之土地,其土地使 用分區因素加權100%,面臨20M道路加權6%,面臨西屯 路加權45%,其地價權數加總為2.51。(1+100%+6%+ 45%=2.51)。本重劃區內面臨西屯路住二之A之土地, 重劃後地價推估48,000元/㎡,而其地價權數為2.51, 透過各分配區塊間相互比較地價權數之變化,則可推估 其他分配區塊之重劃後地價,並調整價格至百位數。」 是重劃後地價推估方法係:48,000元除以2.51可得出標 準地價,以標準地價乘以特定地價區段之地價權數,即 為該特定地價區段之重劃後地價,並調整價格至百位數 (百位數以下捨去)。
②以區段1為例,乙證6擬議地價19,100元,因為調整價格



至百位數(百位數以下捨去),實際價格介於19,100至 19,199元間,除以基準地價(48,000/2.51),亦即乘 以(2.51/48,000),可計算出乙證6擬議地價權數(小 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之區間介於1.00【計算式:19,1 00×2.51/48,000=1.00】至1.00【計算式:19,199×2 .51/48,000=1.00】。
③依重劃後擬議地價,回推計算重劃後擬議地價權數區間 表(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可知,乙證6重劃 後區段1至22之擬議地價權數分別有2%至171%之加權。 惟依據乙證6第8頁「影響地價因素及加權一覽表」,參 照第10頁至第11頁各區段之文字描述,實無從計算得出 重劃後區段1至22之擬議地價加權。乙證6重劃後區段1 至22之擬議地價加權區間,相較於與乙證6第10頁至第1 1頁各區段文字描述之加權,除區段1、11、21(標準地 )吻合以外,其餘涉及土地使用分區、面臨道路寬度、 繁榮街道多項因素綜合之加權,一概不符,且有加權-7 %至87%之誤差。
④縱認乙證6重劃後擬議地價尚涉及其他因素,容或有所 出入,惟其他因素為何、加權多少,均不見乙證6予以 說明。況乙證6第8頁「影響地價因素及加權一覽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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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