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江益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
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被告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
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其住居所之記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奧迪福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9,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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