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650號
原 告 蔡信祥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建)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6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077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1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