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宋宛芩
被 告 邵隆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09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6359元,後 捨棄機車損害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 簡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 方行駛至環中東路3 段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 彎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合 併移位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醫療費用:6萬2505元。2.看護費用:家屬請假2月照顧3萬4 670元。 3.復健費:1900元。4.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3500元。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原 任職實習生,每月工資2萬5155元,受傷1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2萬5155元。6.中藥費用:因傷吃中藥5000元。7.將來醫
療費用:將來需取出鋼釘,住院及回診費用1萬元。8.將來 依醫療所致不能工作損失:1個月薪資3萬3679元。9.精神慰 撫金:5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2萬640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遠端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17頁)。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18頁) ,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 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2505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23、27-29 、3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2505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車禍受傷,於108年9月1日至大千醫 院急診住院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術後約2個月骨折 才癒合,使用三角巾保護約1個月,這段期間因日常生活不 方便需人照顧,有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4月19日 千醫字第11004070號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中簡卷
第35頁),堪認原告因傷生活不便需專人看護1個月。按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未提 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 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 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傷後 由家屬照護1 個月,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 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 每日看護費用16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為4萬 8000元(30日×1600元=48000 元)。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3 萬4670元,未逾其得請求金額,應予准許。 3.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持續復健,支出復健費用1900 元,業據其提出凱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支付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9、31-39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35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41-43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查原告車禍受傷,術後約2個月骨折才 癒合,所以需休養,不可負重及過度用力,以免骨折處再移 位及鋼釘鬆脫,使用三角巾保護約1個月,這段期間只是右 上肢不能隨意用力(但可在使用三角巾保護下行電腦操作、 文件處理等較輕便工作),有前開大千醫院110年4月19日千 醫字第11004070號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5頁),原告陳 稱其原任職屈臣氏店員,工作內容應包括陳列物品及結帳等 ,依其傷勢情況,原告主張因傷1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 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參照)。原告受傷當時任職實習生,每月工資2萬5155元, 有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53頁),原告主張受 傷當時每月通常可得收入為2 萬5155元應屬可信。依此計算 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萬515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工作收入損失2萬51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中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吃中藥5000元,業據其提出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27頁),惟依開大千醫院回函,中 藥調養目前未有科學證據證明其必要性等語(見中簡卷第35 頁),難認係遭被告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7.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將來需取出鋼釘,住院及回診 費用1萬元等語,依前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原告 受傷後半年應行鋼釘拔除手術,然迄今未回該院行拔鋼釘鋼 板手術(見附民卷第17頁、中簡卷第35頁),原告陳明因懷 孕,迄未行拔鋼釘鋼板手術等語(見卷第60頁)。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 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將來確有行拔鋼釘鋼板手 術,其主張住院及回診所需費用1萬元尚屬合理,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8.將來醫療所致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將來需取出鋼釘 ,以正職月入3萬3679元計算,回復期間工作收入損失3萬36 79元云云。查原告受傷後尚應行鋼釘拔除手術,有如前述, 惟原告就其將來手術恢復期間不能工作1個月云云,並未舉 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其請求將來醫療所致工作收入損失 3萬3679元,即難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碰撞,受有 右鎖骨遠端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因此住院手術5日,出院 後持續返診復健治療,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 酌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屈臣氏店員,月入2萬7000 元等語(見中簡卷第59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開怪手 工作,日薪2、3000元(見刑事交易卷第33頁)。本院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給付3萬4753元,有登摺明細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6 5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2977 元(62505元+34670元+1900元+3500元+25155元+10000元+50 000元-34753元=15297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5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2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