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張阿緩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許梓榆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訴外人許節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鎮宏名下 ,吳鎮宏於民國101年 05月19日死亡後,其胞姊江吳玉蘭辦 理繼承登記,於106年12月20日依許節之指示,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詎被告於10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入系爭 房屋入住至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為陳家榕(改名前為陳彩雲),被告之 母為許瑰玫(改名前為許貴美、許貴米),因陳家榕與許貴玫 均為女同性戀,當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遑論共同收養小孩 ,故被告出生後即由許瑰玫單獨收養,實則由陳家榕與許瑰 玫共同扶養長大。系爭房屋本為許瑰玫所有,被告自國中時 起即與陳家榕、許瑰玫共同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90年間, 許瑰玫將系爭房屋(是時地籍圖尚未重測,重測前建號為大 里市○○○段000號建物) 連同所坐落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名 義虛偽過戶予陳家榕之外甥女乙○○(改名前為陳惠玲),系爭 房屋仍持續由被告一家繼續使用。然許瑰玫嗣後罹患卵巢癌 ,陳家榕亦罹患糖尿病等多重慢性病,兩人健康情況日漸惡 化,經濟情況同樣受到衝擊,95年間許瑰玫即萌生將系爭房 屋設定貸款,原要求乙○○配合辦理,為乙○○所婉拒,許瑰玫 之胞弟許節遂向許瑰玫建議由其代為尋找人頭辦理系爭房屋 過戶登記,再由該人頭辦理設定貸款,而該人頭即為許節配 偶之姊妹即原告。是時許瑰玫已病入膏肓,念及許節為其至 親,本於信賴而同意許節虛偽過戶之計,故系爭房屋於95年
6月間(是時地籍圖已完成重測,重測後建號為大里市○○段 0 00 號建物)再度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由乙○○虛偽過戶予原 告。惟許瑰玫病況於95年秋天急轉直下,未及辦理系爭房屋 貸款 即於同年11月離世,徒留系爭房屋虛偽登記在原告名 下未及處理。系爭房屋本為許瑰玫所有,許瑰玫過世後由被 告繼承,被告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得使用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前後兩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許瑰玫(原名許貴美、許貴米)所有,許 瑰玫於90年間為申請低收入戶,名下不能有不動產,遂將系 爭房屋(是時地籍圖尚未重測,重測前建號為大里市○○○段00 0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乙○○(原名陳惠玲 ,陳家榕之外甥女),於95年間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於100年間又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吳鎮宏 名下,嗣吳鎮宏於101年 05月19日死亡,其胞姊江吳玉蘭辦 理繼承登記,於106年12月20日復依許節之指示,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許瑰玫與陳 家榕(原名陳彩雲)為無法辦理登記結婚之女同性戀,兩人 生前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後許瑰玫於95年11月6日死 亡,陳家榕亦於104年8月20日死亡,而被告為許瑰玫之養女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 所提之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土地登記案卷、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稽,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向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核 閱屬實,上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許節於95年6月間向許瑰玫買受系爭房屋,許瑰 玫並依許節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許節為 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只是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許瑰玫為以系爭房屋辦理 抵押貸款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 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 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 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係隱藏許瑰玫為以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而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之買賣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其主張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家榕與許瑰玫因為有段時 間沒有收入,想拿房子抵押貸款,我不願意,我擔心她們 還不出錢,會影響我的債信,因為我的工作不容許債信有 問題,我從事金融業。我當時想把房子過戶給許瑰玫,但 中間我不清楚她們怎麼講,許瑰玫跟我提到會把房子過戶 給她的孫子輩,我當時有問許瑰玫為什麼不過戶給被告, 許瑰玫稱她已經跟家裡的人講好,我就配合許瑰玫辦理手 續。我不認識甲○○,也不清楚她們之間是否有買賣。我覺 得許瑰玫當時是需要用錢的,因為她想拿房子抵押。因為 她沒有收入且罹患卵巢癌,且陳家榕罹有糖尿病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頁)。足知許瑰玫於95年6月間因病需錢就醫 ,且與陳家榕均無工作收入,而欲以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 辦理抵押貸款。嗣證人乙○○依許瑰玫之指示將系爭房屋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直至許瑰玫死亡之前,許 瑰玫並無缺錢以致未能就醫,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段期 間除許節外,尚有何人支應許瑰玫之醫療費用;參以許瑰 玫後事係由許節操辦,所需喪葬費用係由許節之出,有原 告所提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許 節確有金錢支援許瑰玫之情事。應可推認許瑰玫指示證人 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應已自許節取得金 錢,此為許節取得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許 節與許瑰玫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買賣契約等語,尚非無憑。
㈡許節陳稱其係以80萬元向許瑰玫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均以現金交付,前後給陳家榕現金超過50萬元、為許 瑰玫支出看護及醫療費超過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頁),雖無法提出付款憑證,但本院考量許節與許 瑰玫之買賣係發生於00年,距今已時日久遠,且許節係以 現金小額分次給付,與許瑰玫間又為姊弟關係,要求許節 於每次交付現金時均應留下付款憑證,顯然不通人情,自 不能僅憑許節未能提出付款憑證,即率然認為許節係無償 取得系爭房屋。許節雖又陳稱其將系爭房屋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係因其有欠銀行錢,怕被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惟此僅能證明許節有積欠銀行債務未還,並無法證 明許節已無其他資金來源,自亦無法推論許節當時係無能 力向許瑰玫購買系爭房屋。又依土地登記案卷所附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106,700 元、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價款為968,977元(見本 院卷第117、121頁),嗣許節借用吳鎮宏名義以系爭房地 向渣打銀行貸款金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37頁),雖 均高於許節自述之買賣價款80萬元,然許瑰玫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許節之時,係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況,且許瑰玫雖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節仍同意許瑰玫與陳家榕繼 續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許節尚無從為任何使用收益,則 許節以低於系爭房屋之市價向許瑰玫買受系爭房屋,難認 係有違常情,並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再許節於95年10月取得系爭房屋後,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狀,此業據許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於95年至106年間亦無申請補 發權狀之紀錄,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告卻能依 許節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吳鎮宏,江吳玉蘭再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許節確實持有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狀,被告對此嗣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 若許瑰玫實際上無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許節所有之意思 ,豈有可能將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交付許節,而任由許節 隨時可以持該所有權任意處分系爭房屋?且證人乙○○證稱 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許瑰玫、陳家榕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頁),陳家榕與許瑰玫又形同夫妻,並與許瑰玫共同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兩人關係極為親密,對許瑰玫為何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當知之甚詳,苟陳家榕與許瑰 玫實際上無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許節之意思,於95年11 月間許瑰玫死亡後,陳家榕豈有可能不透過許瑰玫之唯一
繼承人即被告向許節索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以確保其 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反觀證人乙○○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係許瑰玫借用其名義之虛偽登記,證人乙○○ 卻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此有證人乙○○之證詞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益證許瑰玫指示證人乙○○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非如被告所辯,亦係借 名登記而已,許瑰玫應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真 意。
㈣又系爭房屋早於95年10月間即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如 許瑰玫欲以原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應早已尋覓願意貸款 予原告之人,此觀諸許節於100年8月12日為向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吳鎮宏名下,同日渣打銀 行即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明(見本院卷第161頁異動索引 )。然直至95年11月許瑰玫死亡時,原告未曾以系爭房屋 辦理抵押貸款,許瑰玫及陳家榕亦未曾向許節催討返還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足見許瑰玫與許節間根本無以原告名 義將系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之約定,被告辯稱許瑰玫指示 證人乙○○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係為以原告名 義辦理抵押貸款云云,委無可採。
㈤況許瑰玫於95年3月21日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 化派出所報案稱被告自87年3月18日起即不知去向,經警 方列為失蹤人口,直到95年12月9日被告始為警巡邏查獲 ,而撤銷協尋,此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建 本院卷第339頁)。可知被告於95年間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時,根本未與許瑰玫有任何聯繫,且已多年未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對系爭房屋為何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應當毫無所知,其辯稱許瑰玫指示證人乙○○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係為以原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云 云,純屬個人片面推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系爭房屋之 水、電及電話費係由被告支付乙節,因被告現為系爭房屋 之使用人,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要 難據此推論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 下係許瑰玫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自難認為許瑰玫與原告間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洵非可採。又原告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許 節並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應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何 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