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549號
TCEV,110,中簡,549,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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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陳冠升
被 告 宋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興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樺公司 )前向被告訴請返還票號為PBO550257號,發票日為民國9 8年2月24日,發票人為興樺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882號民事判 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興樺公司確定。詎被告竟 將系爭支票讓與他人,興樺公司為維持良好票據信用,無 奈只得讓系爭支票兌現,因此受損15萬元,被告亦因此受 有利益15萬元。被告事實上既已無法返還系爭支票,自應 償還興樺公司15萬元。而第三人興樺公司已於109年12月1 8日將其對被告之1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 對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本院 98年度中簡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882號民事卷宗核閱 及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覆本院 稱系爭支票業由發票人於98年5月11日來行辦理清償贖回 註記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本院98年 度中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興樺公司, 被告竟未返還,而係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人提示付款兌現 ,使興畫公司受有15萬元之損害,被告則因清償其對第三 人所負15萬元債務而獲有利益,被告獲得15萬元債務清償 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興樺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返還責任,而興樺公司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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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