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532號
TCEV,110,中簡,532,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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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邱素女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廖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00元,及自民國107年2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嗣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70,000元,及自107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同段145 -4、146-159地號土地,持分各40/1000(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原告個人投資取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兩造於 103年12月18日離婚,被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又原告於104 年2 月28日以被告 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朱淑宜,雙方於107 年2 月12日結算買賣尾款為1,756,445元,該筆款項已匯入被 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內,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始於107年3 月14日返還1,056,445元,原告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 被告才又提存23萬元予原告,其餘47萬元迄今拒絕返還, 顯然違反兩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被告受領該47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107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告侵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108 偵字23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結算尾款1,756,445元,尚應扣除 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與朱淑宜間買賣糾紛之律師費176,000 元、系爭不動產賣屋所得稅金30,000元、被告出名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人頭費200,000元、提存費1,000元 、被告委任律師辦理提存之律師費8,000元、被告委任律 師處理上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70,000元、被告委任律師為 本件訴訟撰狀之費用15,000元,是被告僅須返還原告1,25 6,445元,而被告已返還原告1,286,445元,原告自無可再 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個人投資取得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離婚, 被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 。又原告於104 年2 月28日以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朱淑宜,雙方於107 年2 月12日結算買賣尾款為1,756, 445元,該筆款項已匯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內,被告曾 於107年3 月14日返還原告1,056,445元,另為原告提存23 萬元,其餘47萬元迄今拒絕返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返還房屋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 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迄今拒絕返還原告47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系爭不動產 借用其名義登記,所支出之律師費、提存費及負擔之、賣 屋所得稅金合計300,000元,均為被告處理受任事務之費 用,原告並同意支付被告20萬元人頭費,此為被告處理受 任事務之報酬,均應自47萬元予以扣除云云。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 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報酬縱未約 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間 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清償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賠 償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經查:
   ㈠關於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與朱淑宜間買賣糾紛之律師費176 ,000元:
    ⒈被告委任林建平律師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糾紛案件, 曾支付律師費176,000元,此固有林建平律師出具之 律師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 觀諸該明細表,其中辦理發送律師函及與邱素女女士 協商等事宜10,000元、二次發函及與邱素女女士協商 等事宜16,000元,分別係通知原告二審案件將委任林 建平律師及通知原告前來與被告結算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金額,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 ,均係處理兩造間之糾紛,而非處理被告因系爭不動 產借用其名義登記而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自非被告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通知事項並不涉 及法律專業,當亦無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
    ⒉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乙案雖涉及原告與朱淑宜 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糾紛,惟原告於該案早已委任楊 博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案之民事判決可查,且 該案嗣後並未經案件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無再委任律 師閱覽該案卷宗之必要,是被告委任林建平律師閱覽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73號卷宗所支付之10,000元, 尚難認為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⒊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7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



7號之上訴案件,該案涉及原告與朱淑宜間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糾紛,參以該案兩造於一審均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可見該案具有相當之複雜程度,應有委任律師 處理之必要。且原告於知悉被告委任林建平律師進行 訴訟後(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林建平律師事務所 106年4月17日通知原告委任律師函),未曾積極為反 對之意思,亦已默許被告委任林建平律師處理上開案 件。而林建平律師就該案二審所收取報酬為80,000元 、三審所收取之報酬為60,000元,並未超出一般訴訟 案件之收費行情,故認被告委任林建平律師為上開案 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140,000元【計算式:80,000 元+60,000元=140,000元】,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委任上開案件之 一審律師,改委任其他律師,應負擔前開費用之其中 9成云云,難認有據,委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賣屋所得稅金30,000元: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補貼系爭不動產與另筆不動產之 財產交易所得稅30,000元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曾同意給 付被告30,000元。
    ⒉再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詢系爭不動 產於104年間出售予朱淑宜時,納稅義務人所申報或 經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為多少?該所函覆本院略以 :係依財政部頒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9,04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嗣後有申報所得稅,但是免稅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足認被告並未因系爭不動產借用其名義登 記而有負擔稅捐債務,其請求原告補貼其稅捐損失, 非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人頭費200,0 00元:
    ⒈依兩造間之返還房屋協議書記載:「雙方協議乙方( 即被告)願意無條件將上開不動產返還甲方(即原告 ),或甲方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可知兩造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係同 意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無原告應給付被 告任何報酬之約定。
    ⒉又原告陳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7號一審判決後,其 曾請求被告繼續授權原告進行訴訟,並請女兒廖盈靜 拿全權委任書及本票給被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而該全權委任書記載略以:「本人(即原告) 同意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的不動產,所 有此房地產相關事宜全權委託邱素女處理。法律訴訟 部分委任楊博任律師…人頭費用部分先簽立給廖兆祥 先生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本票乙張…」等語,原告雖同 意就被告之授權訴訟給付被告10萬元,但被告並未同 意此全權委任書之內容,嗣後更自行委任林建平律師 ,此觀諸全權委任書上立書人欄僅有原告之簽名用印 ,卻無被告之簽名用印即明。被告亦自承全權委任書 上所述之本票最終並未交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 ),兩造之女兒廖盈靜復以書面稱:「本人廖盈靜並 沒有將全權委任書及本票壹張轉交給廖兆祥先生,因 兩人在不同縣市,無法轉交給廖兆祥先生,僅電話及 拍照通知有東西要轉交給他。本人廖盈靜僅有告知廖 兆祥先生有東西要來找我索取…但過了幾天時間沒有 來索取,我就將資料還給邱素女小姐」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足見兩造根本並未就上開全權委任書 之協議內容達成合意,被告自不得執該全權委任書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10萬元。
   ㈣關於提存費1,000元、被告委任律師辦理提存之律師費8, 000元:
    ⒈被告為將應返還予原告之價金辦理提存,曾支出提存 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辦理提存事務之律師費8,000 元,此固有有收據、律師費用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71、73頁),然此並非被告為原告清償與他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生債務,難認係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14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請原告於2月2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至被告位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順益汽車廠之工作地點,與 被告結算相關費用,因原告拒絕結算,被告才自行結 算應扣除費用後辦理提存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為據 (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惟原告就此被告之要求 ,曾委請友人闖于婷陪同其前往被告指定之工作地點 ,但因被告不在該處,所以兩人並未見面,此業據證 人闖于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1 97頁),足見本件並無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原告有拒絕受領之情事。況被告自承其於107年3月 14日返還原告1,056,445元係匯款至原告所提供之銀 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將剩餘款項



交付原告本可以匯款方式處理,並無辦理提存之必要 。至於被告所述其於107年4月25日以簡訊通知原告, 要求原告拋棄對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訴訟權利,其始願 意返還原告30萬元云云(另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存 證信函),係以原告願意拋棄對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訴 訟權利為前提,惟原告並無此義務,自亦難認為被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被告以原告遲延受領,致 其不得不辦理提存為由,主張原告應負擔提存所生之 費用云云,委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委任律師處理上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70,000元 、被告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撰狀之費用15,000元:    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 3169號偵查案件及撰寫本件訴訟書狀曾分別支付律師費 70,000元、15,000元,此固有律師費用明細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73頁)。惟此係因被告遲未返還原告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尾款,原告始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並非被告為原告處理與他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糾紛所生之費用,自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 用。 
   ㈥據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為14 萬元。
三、綜上所述,依卷附之返還房屋協議書,被告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可知 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已依 原告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淑宜,應認被告已 履行該返還房屋協議書之約定。惟被告受領朱淑宜匯入之 買賣尾款,係被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 交付原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47萬元未還,扣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處理委任事務 所生之費用14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3萬元,被告拒絕 返還,自107 年2 月12日朱淑宜匯入款項之日起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第182條第2 項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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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