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李天河
李麗梅
林品妡
林昂毅
林昂潤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湧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憲章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林鴻聯,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以被告李昆霖、李天河、李湧河為被告,後追加被 告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李麗梅、林品妡、林昂毅、林昂潤(見 卷51頁),再變更訴之聲明(見卷第405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李昆霖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繳納帳 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3740元 及利息等未支付,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943號債 權憑證。被告李昆霖之被繼承人李林彩蓮於民國108年10月1 0日過世,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 昆霖與其餘被告於109年4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天 河、李湧河分得系爭遺產,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3日辦理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天河、李湧河 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告公共有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9年4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天河、李湧河應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被 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天河、李湧河共同支付李林彩蓮之醫療費3萬1807元、 看護相關費用153萬4100元、醫療器材(輔具)1萬8400元、 扶養費6萬元、喪葬費21萬0100元,又李林彩蓮並無任何所 得收入,生前名下僅有一筆土地,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輕度),是李林彩蓮確實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況,李林彩蓮依法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被告李昆霖、 李天河、李湧河、李麗梅為李林彩蓮之子女,本應共同負擔 扶養費用,然被告李天河、李湧河長期為被告李昆霖、李麗 梅代墊李林彩蓮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甚至喪葬費用,被 告李昆霖、李麗梅爲償還被告李昆霖、李麗梅所代墊之上開 扶養等費用,遂協議就李林彩蓮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被告李 天河、李湧河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持分各1/2),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 李天河、李湧河非明知該分割協議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㈡縱被告間就李林彩蓮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李天河、 李湧河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然被告李昆霖就系 爭遺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 原告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遺產之分割協議, 為繼承人等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 ,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李昆霖所為之無償行為, 自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可得撤銷之行為。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見卷第19-27、57-75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0年3月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2156號函附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07-151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定。次按按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應由子 女各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子女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若僅由部分子女扶 養父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未盡扶養義務之子女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考量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就未盡扶養義務之繼承 人應分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由其繼承遺產之應繼分為抵償, 而將繼承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為無償行為,惟其間隱藏有 為應分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既非無對價關係, 應屬有償行為,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之。
㈢被告抗辯被告李天河、李湧河共同支付李林彩蓮之醫療費3萬 1807元、看護相關費用153萬4100元、醫療器材(輔具)1萬 8400元、扶養費6萬元、喪葬費21萬0100元,合計185萬4407 元,有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卷第165-37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李林彩蓮子女即被告李 昆霖、李天河、李麗梅、李湧河4人為親等最近之直系卑親 屬,應共同分擔前開費用,依此計算被告李天河、李湧河為 被告李昆霖代墊46萬3602元(0000000元÷4=463602元),對 於被告李昆霖有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抗辯協議分割遺產,考 量被告李天河、李湧河代墊母親扶養費等,對於被告李昆霖 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李天河、 李湧河取得,隱藏有為應分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
,揆之前揭說明,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關於撤銷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㈣再查,被告陳稱系爭不動產市值492萬3730元,業據其提出實 價登錄畫面為證(見卷第419頁),加計李林彩蓮所遺存款1 0萬9834元,合計503萬3564元(0000000元+109834元=00000 00元),被告李昆霖應繼分5分之1為100萬6713元(0000000 元÷5=0000000元),則被告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 歸被告李天河、李湧河所有,致使被告李昆霖財產價值減少 ,形式上觀之有害原告債權。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 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原告行使撤銷訴 權,應就被告李天河、李湧河於遺產分割協議當時明知分割 協議結果損害原告之權利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證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李天 河、李湧河明知被告李昆霖負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4萬3740元 及利息等已陷於不能清償,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天河、李湧河應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李林彩蓮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10萬9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