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676號
TCEV,110,中簡,2676,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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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李月雲


被 告 洪志清

許純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黃迪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劉秀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0樓
林旻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朱慧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林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購大台中華城120號平面車位,
今年3月份車位旁被劃成建築雜物堆放區,迴轉車道增繪店1
2、13、14、15機車停車格,影響使用者之安全及進出,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停止使用,請求違法部分依建築法第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9條罰則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
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另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損
害賠償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
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住戶應依使用執
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
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
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
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2項、第
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依建築法第9
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罰則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
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惟上開
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予裁罰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建築法第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參照),普通法院之審判權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不能逕
行取代主管機關而為行政裁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對於被告
予以行政裁罰,於法顯然不合。
 ㈢按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若侵害屬財產法益
者,即不符合請求慰撫金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人員
讓特定人占用大樓共用部分之車道及堆放雜物等,核屬侵害
財產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顯然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縱令全部屬實,亦無從使其聲明為正當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其情形不能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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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