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605號
TCEV,110,中簡,2605,202110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
被 告 吳俊澤即葶澤企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281元,及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9,2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即利息起算期間後延暨年利率 調降)及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9日向原告簽訂央行辦理受肺炎 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貸款,額度為50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 止,自撥款後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 為1.5%)減年率0.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8日起至契約 日止,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目 前為0.845%)加碼年率0.935%計算(嗣因國內疫情升溫,央



行修正辦法而將申貸期限延長6個月,併同時延長用優惠利 率期限),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 息,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經原 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率 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改按前開利率10 %或20%計算。詎被告自110年3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依 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同年9月8日轉列催收款 項,被告尚459,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中央銀行110年6月 3日台央業字第1100022515號函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59,281元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 1%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合計 459,28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