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584號
TCEV,110,中簡,258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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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吳啟清
簡宏聖
被 告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材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犯意,未經訴外人王嘉慧之同意,在本行貸款之申請文件上 偽簽「王嘉慧」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向本行申請貸款 而行使之,使本行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03年2月 20日撥款至訴外人王嘉慧申設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被 告再擅自持訴外人王嘉慧上開帳戶金融卡而輸入密碼之不正 方法,將冒貸而詐取之款項提領花用,截至110年9月9日尚 欠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6,500元,被告之行為業經均院1 06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在案。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故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被告於11 0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 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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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