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胡成旺
被 告 陳宗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4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27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外 側車道由樹義五巷往大慶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與原告所有而靜止停放在前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3,80 0元(含零件費用81,400元、工資46,400元、烤漆16,000元 ),爰扣除零件折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與當時靜止停放在肇事地點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4 3,800元(含零件費用81,400元、工資46,400元、烤漆16,00 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81,4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出 廠,迄110年7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 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140元(計算式:81, 400×0.1=8,140),原告另支出工資46,400元、烤漆費用16, 0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0,540元(計算式 :8,140元+46,400元+16,000元=70,540元)。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540元 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