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555號
TCEV,110,中簡,255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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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向勃睿
被 告 賴瑞祝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19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港尾
經貿九路僑大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撞及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志斌所駕駛、且為訴外人王徐素秋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
0元(含工資費用59,000元、烤漆費用45,700元、零件費
用995,30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204,2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系爭車輛
駕駛人王志斌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依規
定減速之肇事原因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經貿
九路僑大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撞及原告所承保
、由王志斌所駕駛、且為王徐素秋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
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
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訴外人王志斌有未依規定
讓車之肇事原因】、現場照片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
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
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
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
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
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
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
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
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駕
駛行為係有過失。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查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之
發生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經貿九路僑大六路交岔
路口,該路口係無號誌、無標線、且未劃分幹線道或支線
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王志斌所駕駛之車輛為
轉彎車,王志斌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
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王志斌與被告竟均疏未注
意,分別貿然左轉彎及進入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王志斌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應負過失責任。本
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王志斌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過失侵害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
復所需費用共計1,10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59,000元、
烤漆費用45,700元、零件費用995,300元,有技術員車/財
損簽勘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4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99
年11月出廠時起(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至108 年
4 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 年餘,
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
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
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530元(計算式
:995,300 ×0.1 =99,530 ),加計工資費用59,000元、
烤漆費用45,700元(工資、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4,23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
告與王志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30%、7
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1,269元(計算式:204,230 元×30%=6
1,269元)。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1,269元,及自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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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