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448號
TCEV,110,中簡,244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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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潘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9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851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本 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午7時28分時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 外人羅振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933元(零件89,449元、工資25,484元),原告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 復費用114,933元,原告已如數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 結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又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處理摘要記載,經過情形係因本件被告欲將車輛由北屯路29 0巷左轉彎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時左側前車身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所致(見豐簡卷第75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 自述肇事經過略以:「我要閃右前方一台汽車往左閃,我A 柱擋到,左前對向汽車」等語(見豐簡卷第88頁),足認本 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行車至肇事路口時,為閃避右前方 之案外車輛及其車輛A柱影響被告視野,而未即確認清楚前 方及路口之系爭車輛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 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 修復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共計114,933元,其中零件89,449元、工資25,484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見豐簡卷第29頁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 條規定意旨,推定其 出廠日期為107年8月15日,至108年9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1 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54,70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5 ,484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合計80,190元(計算式:54,706+25,484=80,190)。此金 額低於原告賠付114,933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上開系爭車輛之損害額80,190 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110年 7月24日寄存送達,110年8月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豐簡 卷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80,190元, 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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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449×0.369=33,0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449-33,007=56,442第2年折舊值 56,442×0.369×(1/12)=1,7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442-1,736=54,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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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