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348號
TCEV,110,中簡,2348,202110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晋校
被 告 何國忠即富華食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5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7日 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1 7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17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 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 45計算之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攤還本息,另逾 期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約定被告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僅攤還至110年2月16日,嗣後即未再 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機動利率表、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稅籍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