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黃美翠
被 告 馬均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彥琳
馬江富
被 告 余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0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