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許智成
被 告 許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7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10月17日,到期日民國10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向經營當舖之被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簽發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到期 日10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本息4500元。 原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均按月還款,迄至109年8月17日, 共給付22期合計9萬9000元,另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 ,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為清償本金,原告已全數清償向被 告借貸之5萬元,兩造間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自不負票據責任,詎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7號本票裁定,爰請 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應付月息1500元,原 告有還錢,還多少伊未記錄,若原告已清償完畢就應取回本 票,亦無須聲請調解,可見原告尚未完全清償,系爭本票才 未取回,且聲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 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為票據原因抗辯。本件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次按金 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 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 據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 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 已交付事實,即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5萬 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為兩造間5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㈢按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被告稱原告向其借款約定應付月息1500元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依此計算兩造間約定年息為百分之 36,此利率已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被告僅得 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每月 給付利息1500元,不能認為原告就超過法定限額利息部分為 任意給付,並非清償借款本金。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 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 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稱其自107年10月17日起 均按月還款,迄至109年8月17日,共已給付9萬9000元,另 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有還錢,但 還多少未紀錄等語。參以被告經營當舖並以貸放金錢為業, 每月收取原告還款本息,焉能就原告還款毫無紀錄可查,被 告就其應知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規定,視同被 告就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7日起均按月還款,迄至109年 8月17日,共已給付9萬9000元,另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 元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清償之事實為真正。茲 依原告107年10月17日借款後,按月還款4500元至109年8月1 7日,另於109年9月29日給付1000元,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
原本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息已全數清償,應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還款日期 債權本金 利息(以年息20%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還款金額 清償本金 1 107.11.17 50000元 833元 4500元 3667元 2 107.12.17 46333元 772元 4500元 3728元 3 108.01.17 42605元 710元 4500元 3790元 4 108.02.17 38815元 647元 4500元 3853元 5 108.03.17 34962元 583元 4500元 3917元 6 108.04.17 31045元 517元 4500元 3983元 7 108.05.17 27062元 451元 4500元 4049元 8 108.06.17 23013元 384元 4500元 4116元 9 108.07.17 18897元 315元 4500元 4185元 10 108.08.17 14712元 245元 4500元 4255元 11 108.09.17 10457元 174元 4500元 4326元 12 108.10.17 6131元 102元 4500元 4398元 13 108.11.17 1733元 29元 4500元 4471元 14 108.12.17 -2738元 4500元 15 109.01.17 -7238元 4500元 16 109.02.17 -11738元 4500元 17 109.03.17 -16238元 4500元 18 109.04.17 -20738元 4500元 19 109.05.17 -25238元 4500元 20 109.06.17 -29738元 4500元 21 109.07.17 -34238元 4500元 22 109.08.17 -38738元 4500元 23 109.09.29 -43238元 1000元 合計-442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