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185號
TCEV,110,中簡,218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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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張 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賴奇逢即賴達昌之繼承人

賴奇吟即賴達昌之繼承人

賴芬美即賴達昌之繼承人

賴芬亮即賴達昌之繼承人

賴奇完即賴達昌之繼承人

林益堥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益進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黃火金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隆湖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隆海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月裡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姮沛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姵青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林敏鈴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吳振銘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吳淑惠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吳淑娟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張吳淑玲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陳秉桓即陳睿騏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陳妤珊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陳又瑄即林祚為之繼承人

張伶榕律師即李瑞用之遺產管理人
劉上萍
劉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益堥、林益進、林黃火金林隆湖林隆海林月裡、林姮沛、林姵青林敏鈴吳振銘、吳淑惠、吳淑芬吳淑娟、張吳淑玲、陳秉桓即陳睿騏陳妤姍、陳又瑄應就被繼承人林祚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奇逢、賴奇吟、賴芬美、賴芬亮、賴奇完應就被繼承人賴達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10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李瑞用之遺產,由被告張伶榕律師管理;編號C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益堥、林益進、林黃火金林隆湖林隆海林月裡、林姮沛、林姵青林敏鈴吳振銘、吳淑惠、吳淑芬吳淑娟、張吳淑玲、陳秉桓即陳睿騏陳妤姍、陳又瑄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上萍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小燕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奇逢、賴奇吟、賴芬美、賴芬亮、賴奇完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為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 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 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祚為死亡後 ,其繼承人林益堥、林益進、林黃火金林隆湖林隆海林月裡、林姮沛、林姵青林敏鈴吳振銘、吳淑惠、吳淑 芬、吳淑娟、張吳淑玲、陳秉桓即陳睿騏陳妤姍、陳又瑄 ,迄未就林祚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達昌死亡後,其繼承人賴奇逢、賴 奇吟、賴芬美、賴芬亮、賴奇完,亦未就賴達昌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林 益堥、林益進、林黃火金林隆湖林隆海林月裡、林姮 沛、林姵青林敏鈴吳振銘、吳淑惠、吳淑芬吳淑娟、 張吳淑玲、陳秉桓即陳睿騏陳妤姍、陳又瑄,就被繼承人 林祚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 賴奇逢、賴奇吟、賴芬美、賴芬亮、賴奇完,就其等繼承被 繼承人賴達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未定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茲 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且彎曲,部分為道路使用, 部分為水溝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則未就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提出意見,是以,本院認為採納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能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人全體最大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一切因素, 而屬妥適,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編 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張旺 8分之1 2 張伶榕律師即李瑞用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3 被繼承人林祚為之繼承人:林益堥、林益進、林黃火金林隆湖林隆海林月裡、林姮沛、林姵青林敏鈴吳振銘、吳淑惠、吳淑芬吳淑娟、張吳淑玲、陳秉桓即陳睿騏陳妤姍、陳又瑄 8分之1 林祚為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 4 劉上萍 16分之3 5 劉小燕 16分之3 6 被繼承人賴達昌之繼承人:賴奇逢、賴奇吟、賴芬美、賴芬亮、賴奇完 8分之1 賴達昌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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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