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166號
TCEV,110,中簡,216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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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呂陳玉仙
訴訟代理人 呂鴻
被 告 邱順昌
中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交簡字第193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9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被告中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公車司機,其於109 年6 月7 日上午6 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
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避免
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站坐不穩跌倒受傷,且依當時天候
晴、晨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欲
右轉進入北屯路之際,未注意有訴外人李文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東向西直行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駛近其駕駛之系爭公車左側前方,甲○○因未與
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發現該機車出現時已無足夠
空間漸次煞停,遂驟然猛踩煞車,致坐在車內靠近走道座
位之原告,因瞬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自座位上
跌落倒地,並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背
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3,715 元、醫療用品費用3,058 元、營養品
費用4,510 元、交通費用275 元、看護費用216,000 元及
精神撫慰金300,000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41,085
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86,4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86,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兩側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可
即時反應避免擦撞之距離,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
不同之安全距離,又因車前及車側狀況隨時可能有變化,
於必要情形下,緊急剎車實難避免。被告甲○○駕駛系爭公
車行駛在進化北路便道時,因左側機車快速駛來,被告甲
○○為防止車禍發生,乃急踩剎車,導致原告受傷,被告甲
○○所為並無不妥。且系爭公車前於109年5月27日已進行全
車內部拉環與手把之安全檢查,車內安全帶並無損壞或有
不能使用之疑慮,車內多處均貼有「為了您的安全乘車請
繫安全帶」、「請繫安全帶」等警語,提醒乘客於乘坐公
車時應繫好安全帶,已達善盡告知之責,原告乘坐系爭公
車未自行繫上安全帶(扣),以致系爭公車緊急剎車時,
因重心不穩,自座位上跌落倒地,係自陷於危險,應自行
承擔風險,不可再歸責於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
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公車司機,其於109 年6 月7 日上午
6 時1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由
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北屯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北屯
路之際,未注意李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北屯路由東向西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已駛近系爭
公車左側前方,被告甲○○因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
致其發現該機車出現時已無足夠空間漸次煞停,遂驟然猛
踩煞車,致坐在車內靠近走道座位之原告,因瞬間煞車之
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自座位上跌落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甲○○有駕駛
疏忽之肇事原因;李文及原告均無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現場圖、現場照片、,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
交簡字第193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欲右轉彎進入北屯路,為轉彎車,李文騎駛機車自系
公車左前方行駛而來,為直行車,被告甲○○右轉彎時本
應注意左方之車況,禮讓左方直行而來之車輛先行,詎被
告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欲右轉彎,迨發現左方直行
而來由李文所騎駛之機車時,只能緊急剎車,避免車禍發
生,卻使坐在車內靠近走道座位之原告未能及時反應保持
身體平衡,因瞬間剎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自座位上
跌落倒地,被告甲○○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告抗辯被告
甲○○因左側機車快速駛來,為防止車禍發生,才急踩剎車
,導致原告受傷,被告甲○○所為並無不妥云云,委非可採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系爭公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對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
受僱於被告中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且本件
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在執行載運乘客之職務,則原告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鹿客運股份
限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715 元
、醫療用品費用3,058 元、營養品費用4,510 元、交通
費用275 元、看護費用216,000 元等等,業據原告提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
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看護證明為證(見附民
卷第35頁至第4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支付
(見本院卷第69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不識字,擔任家庭主婦,由子
女每月支付1萬5 千元之生活費用,名下無不動產,現
與兒子同住;被告甲○○則為光華高工肄業,曾從事大客
車司機,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3 萬多元,名下
無不動產,現與母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小孩
,每月給母親1萬5千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7,558
元(計算式:3,715+3,058+4,510+275+216,000+150,00
0=377,558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未注意左方直行而來之機車,迨發現時驟然猛踩煞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駕駛行為固有過失;惟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所乘坐之座位係設置有安全帶之座椅,系爭公車
車內並張貼有警語,提醒乘客乘坐公車時應繫好安全帶,
有工作單及車內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卻未繫安全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9頁),以致系爭公車緊急剎停時,原告立即因
慣性作用失去重心,在無安全帶固定其身體之情況下,自
座位上跌落倒地,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自亦與有過失。
本院參酌雙方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
雙方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輕為299,291元(377,558 ×50%=188,779元)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條規定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
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其
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1,085元,
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扣除,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147,694元(188,779-41,085元=147,694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0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 年2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694元,及自110 年2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
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
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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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