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843號
TCEV,110,中簡,1843,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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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呂侑儒


被 告 王文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交易字第36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三段與榮華街交岔 路口,欲於通過交岔路口後靠右鄰時停車時,汽車行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 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雙膝、臀部挫傷及肛門挫傷等傷 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4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顱內出血、左手、雙膝及 臀部挫傷及肛門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134 元。 2.看護費用6,600元部分:
  原告於109 年10月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急診住院 至同年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聘僱看護照顧原告,每日2,200



元,共計6,600元(計算式:2,200元×3=6,600元)。 3.無法工作損失153,000元部分:
  原告於受傷時係自營小吃攤,日薪為1,700 元,休養3 個月 無法工作,是以原告發生事故後3 個月修養期間無法工作, 損失共計153,000 元(計算式:1,700元×90天=153,000 元 )。
 4.財物損失20,040元部分:
  安全帽破損不堪使用損失790元、機車倒地多處損壞,因而 支出修復費用19,250元,共計20,040元。 5.精神慰撫金22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疼痛難耐,至今尚未完全復原,且 所受之腰部傷勢無法提起重物,工作狀況大受影響,實已造 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打擊與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2萬。(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財物損失等費用有單據部分被告沒 有意見;看護費用要有醫生證明才同意給付;無法工作損失 之部分,原告主張日薪以1,700元計算並無依據;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雖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精神損失應由專業 醫療機構證明原告精神確有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欲於通過 交岔路口後靠右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行,不慎擦撞同向 在被告右後方之原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雙膝、臀部挫傷及肛門挫傷等傷害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號、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要靠右臨時, 並沒有先看後視鏡,亦承認有過失」等語,此有偵查卷所附 詢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98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兩 車之間隔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



過失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手、雙膝、臀部挫傷及肛門挫傷等傷害,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134元,業據提 出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醫療 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身體多處 挫傷等傷害,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日住院期間3日聘僱 看護照顧,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共為6,600 元(2,200元×3日=6,60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無 記載須專人看護,惟查原告受有之傷勢係顱內出血與身體多 處挫傷,依經驗法則之判斷,有顱內出血之狀況應臥床觀察 ,不得隨意移動,而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 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 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 害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3天看護費用之損害 共計6,600元(計算式:2,200元×3日=6,600元,核屬可採, 應予准許。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係自營小吃攤,因本件事故休養 3個月無 法工作,日薪1,700元計算,共計受有153,000 元之工作損 失(計算式:1,700 元×90日=153,000 元)。經查,原告提 出109年10月3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09年 10月23日、109年10月3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宜休養1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原告住院期間3日及原告出 院後宜休養1個月期間,為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1個月又3 日。次查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7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富胖 達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可知其於富 胖達平台上每日約有1,000元以上之收入,加計現場收到之 現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日薪資 應無法達到1,700元,應以109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58元) 計算工作損失云云。惟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指在通常 情形下,可預期獲取之薪資,乃依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 ,以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參以原 告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伊一天工作12小時 」,可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經營小吃攤每日可得實際收入達 1,896元(計算式:158×12=1,896),原告僅主張1,700元, 應為可採,被告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56,100元(計算式:1,700元×33=56,100元),自應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安全帽損失為790元,業據提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屬可採 5.機車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且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9,25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該估價單僅載明各項零件費用,惟未載明 工資費用,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 10分之9,系爭機車之原始發照日為108年12月16日起至發生



車禍日109年10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9月又15日,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652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0,652元。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 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致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雙膝、臀部挫傷及肛 門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高中 畢業,自營小吃攤,每日收入約1,700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機車一台、無汽車;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無機車,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2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8萬元,始為 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57,276元(計算式:3,1 34+6,600+56,100+790+10,652+180,000=257,276)。(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7, 276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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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50×0.536×(10/12)=8,5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50-8,598=10,652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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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