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 告 林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0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鑫川,然本件訴訟繫屬中 ,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伍維洪,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 償,截至97年9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3,705元, 及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又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新加坡商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主要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爰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10037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 050003500號函、登報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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