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799號
TCEV,110,中簡,179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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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之同事,原告現為該校秘 書兼人事主任,需負責教師人事相關業務,因上開原因,於 民國109年5月14日受校長陳添旺責付處理被告婚外情事件。  被告因婚外情事件,行為失檢且有損師道,女方欲分手而被 告不願意,女方因不堪其持續騷擾遂親自具名向被告當時任 職之臺中市私立致用高級中學校長檢舉,並於109年5月14 日提供相關明確通聯截圖及原告親筆信函為證。由於所投訴 檢舉相關事證明確,故陳校長依據教師法第16條第2款及本 校聘約約定要項第21條第8款,告知被告言行涉及違反上開 規定,為避免損及校譽及顧及被告權益,出自善意提醒被告 可自行辦理離職,適逢被告符合資遣條件,還可依程序提早 請領資遣金。若被告不願意自行辦理離職,學校將會依程序 送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置,被告恐將面臨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屆時被告將無法辦理資遣,且婚外情事件公開恐將影響 被告尋求其他教職之機會。被告遂於109年5月18日提出自願 辦理離職簽呈及自願同意資遣暨放棄安置聲明書。豈料被告 於離職並已領取資遣金後,竟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 於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上否認有婚外 情事件,做虛偽陳述,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然經 檢察官檢视原告所提供事證後,於109 年11月23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33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被 告再次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因被告於婚外情事件爆發時曾一度否認,原告遂提供具體 檢舉資料給被告,被告還要求找檢舉人至學校對質,當時原 告回應被告表示學校並無權要求檢舉人至學校與當事人對質 ,如果認為相關證物為偽造,因檢舉人具名檢舉,可對檢舉 人提出告訴還其清白,但被告始終未對檢舉人採取法律行動



。後又經出示相關曖昧信函後,被告也坦承為自己親筆所寫 。足證被告明知所涉及婚外情私德一事為真實,卻又以此誣 告原告,被告意圖以誣告方式惡意構陷,以達到報復之目的 企圖明顯。於原告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又於110年5月2日 於原告學校同仁Line 群組對話中,明顯影射原告為對學校 教師同仁之壓迫者,以及以壓迫及暴力對待學校教師同仁等 誹謗的言詞,對話中之言論雖未指明道姓,但被告離職簽呈 內的主管簽核僅原告為新任主管,其他主管已任職5年以上 ,明顯影射之人即為原告,校內同仁皆知所指何人,已造成 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到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照被告的邏輯,新的主管來了,會員才要加入工會,如果 沒有新的主管就不用加入,而且只有新的主管才會壓迫老師 嗎?原告不認同被告所述,群組裡大部分是臺中市私立致用 高級中學的老師,原告不在被告的群組內,這些留言是在該 群組內的老師看到對話截圖給原告的,因為在群組內的老師 認為這就是在影射原告。原告不確定將截圖給給原告的老師 由無因為這樣對原告印象不好,她們心裡的想法原告並不知 道。
二、被告則以:
於110年4月28日左右,被告將群組名稱為原「私校教師公會 」的群組名稱,變更為「私校工會致用分會籌備處」(見本 院卷第243頁),原因是因為工會有決定要在各個學校成立 分會,群組裡的人不是全部都是致用的老師,包括現職(包 括致用的老師或不是老師)、離職(包括致用的老師或不是老 師)、工會的成員,群組被告是開放參加,所以不限於有致 用背景的人才可以留在群組中討論,陳炯輝他是臺南興國中 學的前教師會長,在這個群組裡面,致用背景的人大約占 六成。就本院卷第163頁之簡訊提到新的主管,並沒有暗示 原告的意思,沒有指誰,被告是要告訴會員,學校裡可能都 會有新的主管,如果有新的主管對於會員有壓迫的動作時, 應該要加入工會。被告是好意提醒大家的意思,那個時間點 興國中學董事會換成中國信託,所以陳炯輝才會按讚。在那 個時間點,致用中學新主管還有兩位,一位實習主任劉明宗 老師,一位是輔導室主任蕭湘薇老師,都是在那個學年才上 任的,所以在上學期就上任了,原告是在109 年6 月底上任 ,被告所為之對話並非針對原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因遭訴外人甲○○檢舉涉及婚外情一事,而與臺中市私立 致用高級中學(下稱致用高中)間衍生勞資爭議(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41號),被告並於109年間分別對原告提起妨 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曾於110年5月2日,在「私校工 會致用分會籌備處」群組(原名「私校教師公會」群組,下 稱系爭Line群組)內,傳送「面對一些新的主管,為了自身 的權位,搖身一變成為新的壓迫者,對昔日的夥伴採取專制 的手段,嚴厲之程度比老闆本身尤有過之而無不及,這是為 了確保他的地位,所以必須表現出和老闆一樣強悍。當在面 對這些現實的壓迫,面對壓迫者的暴力,教師如果一直保持 被動的狀態,不具有主動及批判的覺醒,讓學校僅以少子化 共體時艱的說詞,教師就無力拒斥學校,保持沉默的最後終 將自己爭取權益與尊嚴的能力給閹割掉了,唯一解決之道就 是加入工會,才能避免學校掩耳不聽...」等語(下稱系爭 訊息),有109年度偵字第33824號、110偵字1271號不起訴 處分書、民事起訴狀、系爭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81、163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171、172、273、311-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本身涉及婚外情事件,仍對原告提起妨 害名譽、強制等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又於110年5月 2日,於原告學校同仁多數可見及之系爭Line 群組對話中, 傳送系爭訊息,明顯影射原告為對學校教師同仁之壓迫者, 以及原告以壓迫及暴力對待學校教師同仁等情,雖未指明道 姓,但被告離職簽呈內的主管簽核僅原告為新任主管,其他 主管已任職5年以上,校內同仁皆知被告所指何人,已造成 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到重大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 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應 予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上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㈡被告於系爭Line群 組中之對話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㈢若被告 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多少精神慰撫金? ㈠就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 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 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 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 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 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 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先前告訴原告涉犯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33824號、110 年度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如前述,然揆諸前 揭說明,告訴人即被告是否構成誣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 人格權,仍須視其有無虛構事實而為判斷,並不以無罪判決 或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逕為認定。經查,被告遭人檢舉涉及 婚外情一事,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檢舉人甲○○提出之其 與被告間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親筆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57、315頁);且經致用高中校長陳添旺於另案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24號),結證:甲 ○○具名檢舉還打電話給伊,收到後有交給人事主任即原告處 理,並告知原告要提醒同仁,被告在校已無老師身份,被告 雖兼任教師理事長,但因個人辭職因素,未來可能必須改 選,教育人員總要顧及形象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67、69頁 ),堪認當時身為致用高中教師之被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而有與訴外人甲○○產生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範圍舉 止之嫌,且因上開涉及私德之因素,而影響了其是否繼續留 任致用高中之結果。被告對於上揭其恐涉及婚外情一節,雖 屬知情,然其對於原告得否於於校務會議中公開此事?此事 是否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而可公開評論?並無證據足認其 事先已知悉甚詳,是而,其於原告透過校務會議,向學校同 仁公佈被告因個人私德問題而辦理離職後,本於名譽權受侵 害之合理懷疑、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以及原告 因負責被告資遣專案,而認為原告言語間,有妨害其權利行 使、導致其離職之嫌,因此向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均非可認定其係憑空虛構事實而為告訴,蓋何等事項具有公



共利益性質?可受公評與否?本乃妨害名譽罪構成與否之相 關審酌要件之一,一般並無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實難期待其 有明確之認知能力,要難以被告對於其本身是否具有婚外情 一事知悉甚詳,即遽推認其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即有 構陷原告入罪之故意或過失。是而,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前揭 刑事告訴,難謂有何誣告原告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 權之不法行為甚顯。
 3.況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乃地檢署調查後 本於事實及法律要件所為之判斷。以本件而言,係因認定原 告於校務會議中之發言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並無辱罵被告 之意思;而於對於被告之資遣,亦認為原告僅係以言詞表達 人事建議內容或協請民意代表說服被告辦理自動資遣或離職 ,客觀上難認係出於妨害被告權利之行使,而均與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始均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凡此種種均難要求被 告於告訴時所得以預見。且檢察官係因被告所提之證據,認 為尚未足認原告具有犯罪嫌疑,而不提起公訴,予以不起訴 處分,非以被告捏造不實事實而為前開之判斷,是亦不得僅 憑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結果,反推認定被告告訴之行為,即有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該部分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以被告告 訴其犯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罪嫌,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 格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並無可採。 ㈡就被告於Line群組中之對話部分:
  原告指稱:被告110年5月2日於系爭Line群組所傳送之系爭 訊息,明顯影射原告為對學校教師同仁之壓迫者,以及原告 以壓迫及暴力對待學校教師同仁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據系爭訊息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6 3頁),其文義上不外是鼓勵群組成員加入工會,相關用字 遣詞上,雖恐有誇大之嫌,然單就此一部分之言論,實難認 定有何指明原告、並對原告加以誹謗、損害其名譽之情事。 其次,依被告於本院陳稱:於同一時間點,致用高中除原告 以外,尚有二位新主管,一位是實習主任劉明宗老師,一位 是輔導室主任蕭湘薇老師,都是在那個學年才上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313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堪 認屬實,是被告所傳之系爭訊息,縱有指涉之意,是否即為 針對原告原告,即有疑義。再者,被告該等系爭訊息之言論 ,是否造成了其他人對於原告產生負面之印象,原告亦表示 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13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以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中所傳 之系爭訊息,主張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亦於法未合,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情,因 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不合,舉證亦有不足,無從認定。從而 ,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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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