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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762號
TCEV,110,中簡,1762,202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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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雲

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耘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秀惠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如就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人王麗雲之上訴利益即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上訴人樂樂城堡
合式餐廳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王麗雲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上訴
樂樂城堡複合式餐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上訴人
即應分別繳納前開裁判費,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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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