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647號
TCEV,110,中簡,1647,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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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大川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高昊
被 告 楊梓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任軍儒彭韋翔於民國109年3月30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頭頭兒」與易信 暱稱「木易」、「空ㄟ」、「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約定由任軍儒擔任車手,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任軍儒,依「頭頭兒」、「木易」、「空ㄟ」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他人帳戶資料之包裹,持金融 卡提領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彭韋翔。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 原告,佯裝原告之外甥表示急需用錢,需借款20萬元,使原 告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當日上午10 時47分許、10時5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 20萬元,至訴外人蕭玉瑄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再由「頭頭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該帳 戶之金融卡予任軍儒,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任軍儒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得手。 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目前無法給付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又被告因共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經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7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 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 領詐騙原告之所得,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無力 清償云云,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 告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 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單位: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戶名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戶名:蕭玉瑄 銀行: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0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任軍儒 109年4月10日11時15分35秒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銀行台中分行ATM」 15萬元 109年4月10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不明A男 109年4月10日13時17分54秒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2萬元 109年4月10日13時18分33秒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2萬元 109年4月10日13時19分10秒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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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