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395號
TCEV,110,中簡,139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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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賴政富
賴美蘭
賴美玲
賴美惠
賴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之昀律師
鍾佳富
被 告 賴趙秀美
訴訟代理人 賴國銘
賴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等五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詎原告等 五人於整地時,竟發現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在系爭 土地內埋設直徑約3公分粗之瓦斯管,迄今被告仍拒不遷 移上開瓦斯管,將所占用土地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埋設在系爭土地之瓦斯管除去,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 狀。
二、被告則以:上開瓦斯管之登記使用人及實際使用人為賴宏 洲,並非被告。且上開瓦斯管早在80年8月3日即已裝設完 成,在裝設時,原告等五人即已口頭承諾容許上開瓦斯管 通過系爭土地,況上開瓦斯管裝設至今已長達30年之久, 原告從未表示反對,原告等五人亦有默示同意。再上開瓦 斯管拆除後再重新裝設,恐曠日廢時,且被告將因無法順 利使用天然氣而導致生活不便,且上開瓦斯管係位在土地 之下,並無妨礙原告居住與通行之權利,對原告所有權干 預甚微,原告請求拆除上開瓦斯管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五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25地號土地交界處埋設有 上開瓦斯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上開瓦斯管係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在系 爭土地內所埋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瓦斯管,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云 云;被告則抗辯系爭瓦斯管之登記使用人及實際使用人為 賴宏洲,並非被告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亦有明定。所謂對物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係指對該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在時間 上有相當之繼續性而言。符合上開要件者,始可謂為占有 人,否則即無占有可言。經查,上開瓦斯管之申設人及使 用人分別為何人乙節,業經本院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該公司覆以:「系爭土地內綠色部分之瓦斯管線 係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舊地址:臺中市○○路000巷0 0弄00號之3)之表內管,申設人:賴敏雄先生,目前登記 使用:賴宏洲先生」等語,有該公司民國110年9 月27日1 10年養發字第552號函及檢附之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 用戶綜合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2 頁)。 足見上開瓦斯管目前之使用人確為賴宏洲,而非被告,此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 依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供應營業章程第9條第2 項之規定「表內管(指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 關間之輸氣管線,見同章程第3條第7項)為用戶所有,其 維修及汰換費用由用戶負擔」,被告對上開瓦斯管自無得 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管領力,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甚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上開瓦斯管之使用人,自非系爭土地 之現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埋設在系爭土地內之上開瓦斯管除去,將所占 用之土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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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