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355號
TCEV,110,中簡,1355,202110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鄭淑貞
被 告 鄭淑娟
鄭淑惠
鄭淑玲

鄭淑滿
鄭淑萍
鄭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同段4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81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淑惠、鄭淑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分之1、同段445-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810建號 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系爭房地為 透天厝,無不能分割原因,請准變賣系爭房地,將賣得價金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等語,並聲明:請准變價分割系爭 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鄭淑娟鄭淑玲以:同意原告之訴等語;被告鄭淑萍鄭文芳則以:由被告鄭文芳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鄭文 芳以房地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金錢補償原告其他共 有人等語;被告鄭淑惠、鄭淑滿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及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中簡卷第145-166 頁)。系爭445-7、445-11地號 土地為系爭181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併同移轉為宜,有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 年5月3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5 259號函及110 年8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8440號函在 卷可稽(見卷第43、135頁)。此外,系爭房地查無因法令 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 有物達成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不能協議決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查系爭房地為透天厝房屋 及基地,房屋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部分做為獨立使用,且不 論自系爭房地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兩造皆無法取得獨立之居 住空間,難期能達到供人居住之經濟上使用目的,若採原物 分割顯將喪失物之使用價值及其經濟利益,即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前段所定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形。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已得被告鄭淑娟鄭淑玲之同意,另 被告鄭淑萍鄭文芳主張由被告鄭文芳取得系爭房地全部, 由被告鄭文芳以房地總額600萬元金錢補償原告其他共有人 ,惟原告陳稱當地實價登錄至少1600萬元,被告鄭文芳復不 聲請鑑價以確定系爭房地價值,應認被告鄭文芳主張房地總 額600萬元之補償基準應低於實際市價,若以此為系爭房地 價額之基準而為金錢補償,顯然有損其他共有人利益,並不 可採,本件即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採取由部分共 有人受全部原物分配,再由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本院斟酌系爭房地構造及依 存型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本 件變價分割,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 ,尚屬符合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之公 平、利益原則,為可採取,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1810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鄭淑貞 8分之1 80分之1 8分之1 鄭文芳 2分之1 20分之1 2分之1 鄭淑玲 8分之1 80分之1 8分之1 鄭淑娟 8分之1 80分之1 8分之1 鄭淑貞 鄭淑娟 鄭淑惠 鄭淑玲 鄭淑滿 鄭淑萍 鄭文芳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0分之1 8分之1 (連帶負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