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傅文建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被 告 唐鎮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0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惟嗣於民 國110年9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及於110年10月1日具 聲明擴張減縮狀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45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9頁);核此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業經被告當庭為辯論,尚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已就此補繳裁判費,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所前,因見其父親唐文吉與原告因餵養流浪 狗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斯時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唐文吉,被 告遂趨前阻擋,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互毆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腳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
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且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中尚認定「 告訴人(下均指原告)於109年08月29日18時38分至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斷結 果,受有頭部鈍傷、左腳小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背 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經核與告訴 人證稱被告拿拖把棍打伊所可能造之傷勢相符,至被告雖辯 稱其為反擊告訴人而用雙手打回去云云,但被告若僅以雙手 還擊,按理應不致於造成上述骨折之傷勢,是被告就此所辯 ,尚非可採。」等情詳實,是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確有使 用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有頭部鈍傷、左腳小腳趾移位閉鎖 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發生,則原告自得依 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於109年8月2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 ,醫生發現有左側小腳趾骨折,建議手術治療,故原告109 年9月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互鎖式鋼板固定 骨折處。術後醫生建議宜休養2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使 用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回復,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 號證明書可查,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1)原告於當日 至台中慈濟醫院(下均稱慈濟醫院)急診就診,其後又陸續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萬5857元(原請求7萬4133元,現 擴張如上)。原告骨折受傷,109年8月29日至慈濟醫院急診 ,費用550元,109年9月1日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費用390 元,109年9月3日安排手術開刀復位,費用7萬1653元,109 年9月8日至慈濟醫院回診追蹤治療,費用390元,109年9月1 5日至慈濟醫院回診追蹤治療,費用1,150元,110年7月12日 至慈濟醫院拆除左腳固定鋼板,費用3萬1724元,以上合計1 0萬5857元【計算式550+390+71653+390+1150+31724=105857 】,有醫療收據6紙為憑。原告起訴前本預估拆除鋼板之醫 療費用為1萬867元,現經確認而已支出費用為3萬1724元, 故基於同一傷害事件基礎事實,業於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擴張醫療費用金額而追加2萬857元。(2)增加生 活上支出6萬元(親屬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9月3日至慈 濟醫院進行手術開刀,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宜休養2個 月,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甫手術後因左腳打 石膏固定,無法自行行走,需人攙扶協助上廁所及行動,由 原告妻子專人照顧原告1個月,親屬照顧1天費用以2000元計
算,則30天親屬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 00元)。(3)原告就術後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請求以每月薪資2萬7000元計算,現改依勞動部公布之最 低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故將不能工作損害金額減 縮為4萬7600元。(4))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遭被告毆打 導致受傷,被告迄不認錯,被告之父唐文吉長期在別人的社 區餵養流浪狗(唐文吉與原告住不同社區),並將狗飼料與 放置於原告住家社區各處,致使社區內多隻大型流浪狗長期 盤據公園及各活動空間,流浪狗不但會無故追逐社區居民, 更不時亂吠,擾亂社區安寧,原告因擔心小孩放學回家安危 ,故前往與唐文吉溝通能否不要在原告住家社區餵養,誰知 唐文吉不聽原告勸告,也不願溝通,當下更拿菜刀出來,似 要攻擊原告,原告見狀採取防衛姿態,被告在旁竟直接以傷 害原告之意思,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小腳趾壓砸傷 併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迄今仍不道歉,原告術後復原期間 長,仍須持續治療與復健,被告惡意傷害之行為,肇至原告 之痛苦與不便,爰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 藉。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23萬3457元(計算式:10萬5857元 +6萬元+4萬7600元+2萬元=23萬3457元),應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457元,及其中21萬260 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其中2萬857元自110年9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兩造是互毆,其不同意刑事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其與原告是互毆,其打原告的部分造成的 傷勢如同刑事判決內容所載無訛。但其不同意給付原告,其 與原告互毆並沒有造成原告腳趾頭受傷,原告請求的各部分 費用,其均不同意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台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左側較小腳趾壓砸傷近端 指節骨折之初期照護。醫囑:病患(指原告)109年8月29 日下午6時38分許至急診就醫。…109年9月3日入院,當日 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互鎖示鋼板、生 長因子促進癒合,109年9月3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專人 照護1個月。需使用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復原。」等語(見 附民卷及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69頁)為證,而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有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猶以上開情詞否認其有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置辯,當無足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之 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 節重大,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就診,業已支出醫藥 費計10萬5857元(計算式550+390+71653+390+1150+31724 =105857)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6紙為憑,依上開 說明,自堪認有據,應為准許。
(2)又查,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受有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則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伊平日為上班族,每月薪資約2萬7 000元等情,因未能提出任何薪資收入為何等證明,則原 告所指每月收入金額究為何,尚非無疑;然而,原告為63 年5月出生,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之109年8月29日,為年 約46歲之中年人士,應認伊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至 原告雖未能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惟原告主張既稱伊為一般 上班族,堪認原告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則伊 之薪資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 資以109年之每月23800元計算,應屬適當。蓋以原告既因 受傷而需休養,即可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 。準此,原告既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可獲取收入,且應 以109年勞工最低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則 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4萬7600元。 從而,原告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請求不 能工作損害金額4萬7600元,亦屬有據,當為准許。 (3)另者,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勢受傷住院手術,醫囑載明應 由專人照顧1個月,該期間伊係由伊妻照顧,親屬照顧1天 費用以2000元計算,為此請求30天親屬看護費用共計6萬 元(計算式:2000×30=60000元)等語,固仍為被告所否 認;然查,原告術後確有由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亦如 前述,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而受傷,確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已如前述 ,是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 ,則本院酌以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市價 行情尚屬相符,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是堪認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當屬有據 。
(4)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加工,名下有車輛 1部及不動產2筆,108年及109年之所得總額各為40餘萬元 及30餘萬元;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飲料業,名下無不 動產及車輛,108年及109年之所得總額各為0元及40餘萬 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係故意毆打原告身體之行為態 樣為故意侵權行為,又兩造所生上開事件之起因係被告因 見其父親唐文吉與原告因餵養流浪狗問題發生爭執,原告 斯時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被告之父唐文吉,被告遂趨前阻 擋,而後所發生者,及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微及因
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合計應為23萬345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5857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 元+看護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3萬3457元)。至被 告雖另辯稱本件為兩造互毆所致,似意指原告與有過失云 云;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而,被告上開所為既屬故意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況 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對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何過失行 為,復該過失行為與上開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之可言 ,則被告徒以空言辯稱上情,自屬無據,委無可取,附此 說明。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其中21萬2600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110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自承)即 110年6月26日起、其中2萬857元(事後再行追加醫療費部 分)自110年9月17日當庭追加此部分聲明之翌日即110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3457元,及其中21 萬2600元自110年6月26日起、其中2萬857元自110年9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本免繳納裁判費;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追加聲明 而補繳裁判費共1430元之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