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320號
TCEV,110,中簡,132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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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侯翔仁
陳沛妤
被 告 莊閩鈞

謝金玉

莊訓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9,17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7,385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3%,由原告甲○○負擔14%,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17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97,38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67,283元整與原告甲○○(下稱甲○○),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賠償275,237元整與原告丁○○(下稱丁○○,與甲○○ 合稱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6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丁○○281,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均於11 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 ,視為已同意變更,依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90年8月生,本件事發時為未成年,惟現已成年,下稱丙○○)於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民生北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1段與模範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欲右轉模範街時,竟於右轉彎時未靠右側路邊右轉,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亦沿向上路1段由民生北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時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甲○○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及右踝半脫位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膝、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丙○○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而甲○○因身體遭受丙○○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精神科看診費用共計3,003元(含長安醫院1,641元、精神科看診150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712元、購買腋下拐500元)。㈡、無法工作損失:因受傷需休養2週,故請求依時薪150元計算10天計12,000元。㈢、財產損失:因本次車禍導致新買之衣物毀損不堪用,被告應賠償購入價格3,492元。㈣、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68,495元。另丁○○因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則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精神科看診費用共計53,953元(含長安醫院6,73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47,046元、精神科看診170元)。㈡、醫療用品521元。㈢、車資:1,690元。㈣、機車維修費17,480元(含零件費用14,980元、工資2,500元)。㈤、財產損失:因本件車禍導致鞋子毀損,支出維修費2,000元,包包毀損嚴重已無法維修,被告應賠償購入價格33,400元。㈥、無法工作損失:丁○○為護理師,因本次車禍而無法工作值班,又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6,000元,故請求無法工作損失72,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81,044元;又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戊○○、乙○○(下稱戊○○、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甲○○6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丁○○28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甲○○於108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致左膝 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並安排同年11月21日執行修補 手術,但因本件車禍當下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初步清潔 及包紮傷口,在回家時發現膝關節處難以彎曲,休息後疼痛 不減反增,再至治療左膝之長安醫院做第二次急診,打止痛 針,並買了一對腋下拐才能移動,因原先治療左膝的醫院為 長安醫院骨科,當然要回原醫院檢查,順便換藥,甲○○並未 向被告請求開刀支出;丁○○之手術醫療部分因雷射5次後效 果不佳,由主治醫師開刀處置,關於被告提出手術部位是否 為車禍受傷之部位的質疑,已附上照片為證,丁○○在發生車 禍前在中國附醫擔任護理師一職,白天班薪資平均為36,000 元,至於10月薪資為29,683元係因甲○○於10月發生車禍,必 須請假照顧,後來已和臺中慈濟醫院裡的學姊談好將在11月 到職上班,卻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膝蓋嚴重撕裂傷必須縫合, 及右踝受傷;且原告為直行車,丙○○是轉彎車,丙○○本來在 在原告的後面,從原告的左後方超車,故丙○○為右轉車未禮 讓直行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就甲○○請求之部分:甲○○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僅有大、小腿 皮膚之擦傷及挫傷,與骨頭傷害無涉,而本件車禍發生後, 甲○○係前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急診,且甲○○於本件車禍前 之108年10月30日因故受有腦震盪、骨折、眼瞼撕裂傷、十 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於該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就醫,故甲○○於 長安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另甲 ○○所提出109年12月23日身心科診所之醫療收據,因距離本 件車禍發生已時隔一年,且甲○○所受傷害甚微,應不致影響 其身心健康發展,故此部分亦與本件車禍無關,甲○○並未提 出無法工作損失之證明及計算方式,及無法證明其受有3,49 2元之財產損失,故被告否認該部分之請求,甲○○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衡情應屬輕微之傷害,亦未說明其究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何之生活不便及影響,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鉅,應以2,000元為合理。
㈡、就丁○○請求之部分:丁○○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有諸多疑義, 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整形之部位是否為本件車禍受傷 部位、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是否有進行整形手術之必要 ,另丁○○提出109年12月23日身心科診所之醫療收據,因距 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時隔一年,且其未說明本件車禍對其身心 造成如何之影響,又丁○○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維修項 目難認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修理材料應計算折舊,丁○○ 之鞋子、包包均非新品,車禍發生前是否已有擦傷磨損,並 非無疑,且難以確認車禍當天鞋子、包包之實際損害情形, 依長安醫院108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1個月, 但未詳細說明丁○○究係完全無法工作,或尚能從事較簡單之 護理工作,況依丁○○提出之存摺影本,其9月之薪資為37,64 8元、10月之薪資為29,683元,平均薪資僅為33,665元,與 其自稱之月薪36,000元亦有差距,又丁○○所受之傷害衡情應 屬輕微,且未說明其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何之生活不便及影 響,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合理。㈢、本件車禍之發生,丙○○及丁○○均有過失,肇事車輛當時是在 系爭車輛的前方,丙○○右轉有打方向燈、轉彎有減速,是系 爭車輛從後方撞到肇事車輛,故本件之過失比例應各以50% 為合理,甲○○亦應承擔丁○○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 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蕭芸嶙身心診所收據、甲○○之存摺帳戶影 本、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杏一medFirst 電子發票證明聯、門診處方處方箋、估價單、包包及鞋子受 損照片、陸A貳鞋包整修中心之估價單、路易威登收據、丁○ ○之存摺帳戶影本、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明書、行車執 照、丁○○之受傷照片、包包及鞋子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7成過失責任,且各受有前 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院 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 ○○68,195元、丁○○281,04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 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因丙○○騎乘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與丁○○騎乘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受前開損害,顯 然係丙○○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丙○○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若丙○○欲主張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⑷、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丁○○於警詢時證述:伊由民生北路沿向上路路外側車道往 英才路方向直行,對方由民生北路外側車道右轉模範街往公 益路方向。當時綠燈,對方本來於伊左側,至路口時他忽然 右轉,我們便發生碰撞等語,核與丙○○於警詢時證稱:伊由 民生北路沿向上路右側車道右轉模範街往公益路方向,對方 行向由民生北路沿向上路右側車道往英才路方向直行。當時 綠燈,我接近路口時打右轉方向燈並減速,我有看右側照後 鏡有來車,距離不詳,因車多故我便右轉,我以為不會撞上 後車,雙方發生碰撞,伊車未倒地等語相符,並與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互核一致;此外,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會同兩造勘驗事發時附近商家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資料,勘驗結果如下:(資料夾:店家監視器-碰撞時間1 2-45-26〈檔案:video-0000000000 (0).mp4〉)「12:45:2 6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在斑馬線時被告車輛已經在原告車輛前 面。」,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丙○○騎乘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民生北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至肇 事地點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欲右轉模範街,而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沿上開路段直行在肇車車輛之右後方,兩車於肇事地點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予認定。3、承上,本件交通事故除依法應推定丙○○具有過失外,另依前 開證據亦可知,丙○○騎乘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 規則,然卻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並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暨疏未注意與並行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 間隔而貿然右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 行為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亦未就其防止本件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更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存在(惟仍爭執過失比例,另詳 後述),是被告前開違規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與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既存有過失,並因此造 成原告前開傷害,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丙○○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戊○○、乙○○則為 丙○○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數額及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應 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尚有爭執,則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次:
1、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資療 費用3,003元,其中於長安醫院支出1,641元、衛生福利部醫 院支出712元、購買腋下拐支出500元,合計共2,853元(1,6 41+712+500=2,853)部分,業據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統一發票為 證,被告就甲○○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金額固未否認,然認為 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本院審以依甲○○所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相互對照結果,均與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前 開傷害而加應治療之相關科別或項目相符,且原告所購買腋 下拐,亦與所受前開傷害有關,堪認原告前開支出均屬本件 傷害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 反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8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甲○○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至身心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 ,固據甲○○提出蕭芸嶙身心診所收據為證,然甲○○未舉證證 明此部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 賠償身心科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甲○○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期間2 週之損害,兩週工作日為10天,當時之時薪為150元,因此 請求12,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108年11月19日至急診就醫一 次,建議休養2週,持續骨科門診追蹤等語明確,堪認甲○○ 確因本件傷害有不能工作之時間為2週,則甲○○請求以前開 時薪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均屬合理可信,則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受有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計算式:150×8×1 0=12,000),堪信屬實。
⑶、財產損失部分: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新買之衣物毀損, 而受有3,492元之損失,業據提出衣服受損照片、新光三越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為證,堪信屬實,可以准許。⑷、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甲○○主張丙○○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甲○○身體權之 人格法益,自足使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甲○○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甲○○為大學畢業 ,現在偶爾幫外婆打零工。每月薪資大約1萬至2萬元,車禍 當時有正職,每月薪資大約24,000元,名下有汽車乙部;丙 ○○現在讀大學,目前沒有打工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戊○○為 大專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乙○○為大專畢業 ,現在為房仲,這半年來因為疫情沒有收入,車禍時收入一 年大約60萬至7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丙○○



為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甲○○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則甲○○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⑸、小計: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8,345元(計 算式:2,853+12,000+3,492+20,000=38,345)。2、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丁○○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 費用53,953元,其中於長安醫院6,737元、中國附醫47,046 元,合計共53,783元(6,737+47,046=53,783)部分,業據 丁○○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長安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受傷部位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審以依丁○○所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相互對照結果,均與丁○○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而加應治 療之相關科別或項目相符,堪認原告前開支出均屬本件傷害 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雖加以否認,卻未能提出任何反 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 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3,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丁 ○○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至身心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70元, 固據丁○○提出蕭芸嶙身心診所收據為證,然丁○○未舉證證明 此部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 償身心科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部分:丁○○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 品,共支出521元等情,業據丁○○提出統一發票、杏一medFi rst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無誤,且與本件傷害具有因 果關係,應予准許。
⑶、車資1,690元:丁○○請求就醫車資1,69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證,且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合理必要,也應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丁○○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 維修費17,480元(含零件費用14,980元、工資2,500元), 有丁○○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張為證,已如前述;被告固另 辯稱維修項目難認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又依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向左倒地,另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



與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向左倒地受損情狀相符,被告復 未能舉出反證證明所辯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丁○○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丁○○所支付之維修費用17,48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4,980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 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 自103年12月出廠,至108年11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498 元(計算式:14,980×0.1=1,498),加計工資2,500元,故 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998元(計算式:1,498+2,5 00=3,998元)。
⑸、財產損失部分:丁○○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鞋子、包包損壞, 分別受有2,000元、33,400元之損失,業據丁○○提出陸A貳估 價單、路易威登收據為證,堪信屬實,可以准許;被告雖一 再否認,然與前開證據相左,更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 ,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⑹、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損 害,且因其為護理師,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6,000元,因此受 有72,000元工作損失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長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診斷(左膝挫傷併撕裂傷、 右踝半脫位),於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2月3日門診治療 共計三次。宜休養一個月,門診複查。」、中國附醫診斷證 明書載明:「患者在109年8月4日因上述原因(左膝外傷疤 痕血管增生)接受手術治療。患者在109年8月13日至本院門 診就醫治療。需休養兩週。」等語明確,堪認原告因本件傷 害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以一個月及兩週,共計為45日(31+14= 45)為適當;參以丁○○所提出之存摺帳戶影本108年9月30日 及同年10月31日薪資轉帳資料顯示,丁○○薪資分別為37,648 元、29,683元,平均薪資約33,665.5元【計算式:(37,648 +29,683)÷2=33,665.5】,此外,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院再審酌丁○○前揭所提薪資資料僅3個月且為浮動 狀態,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每月薪資 之數額為33,666元,則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45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49,377元【33,666元×(1+14/30)=49,37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信為真,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 難認屬實。
⑺、丁○○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侵害丁○○身體權之人格法益 ,自足使丁○○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 屬可採。次查,丁○○為大學畢業,現在受僱他人公司,擔任 行政,每月薪水大約3萬元左右,名下無財產;丙○○現在讀 大學,目前沒有打工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戊○○為大專畢 業,現為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乙○○為大專畢業,現在 為房仲,這半年來因為疫情沒有收入,車禍時收入一年大約 60萬至7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責任歸屬,丙○○為過失 侵權行為之方式、丁○○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則丁○○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⑻、小計:丁○○得應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94,769元( 計算式:53,783+521+1,690+3,998+2,000+33,400+49,377+5 0,000=194,76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件丙○○有於右轉彎時未依規定右轉及未注意與其他 車輛並行安全距離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如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安全,則任何有 危及交通安全之虞之各種人、車動態,當均屬駕駛人應注意 之狀況,縱係他人、車違規之情形亦應注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肇 事車輛於右轉彎時已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原告固主張 肇事車輛係由後方超越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則丁○○之騎車行為亦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存在, 是丙○○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丙○○與丁○○前開違規過失行為,均同為本件損 害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則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9,173元(計算式:38,345元×50%=19,173元)、丁○○ 得請求配告賠償之金額為97,385元(計算式:194,769元×50 %=97,385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 9頁)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19 ,173元、給付丁○○97,385元,及均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1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3



3%,由甲○○負擔14%,餘由丁○○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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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