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王秀香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方璽雄
陳博志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且為 被告陳博志所不爭執,被告方璽雄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 義連帶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0年10月6 日(見本院卷第71頁公示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07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07年12月17日 NO 655261 2 108年03月27日 1,000,000元 108年03月27日 NO 655266 3 108年06月25日 150,000元 108年06月25日 NO 655270 4 108年07月27日 150,000元 108年07月27日 NO 655271 5 108年09月28日 120,000元 108年09月28日 NO 655272 以上合計:1,5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