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99號
原 告 黃鋒榮即被繼承人陳俊卿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中正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張天德,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大德,有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5頁),並經楊大德於 民國110年8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魏麗蓮等人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31 3平方公尺,其上建有同段1595至1621、1626、2257等建 號之集合式住商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面積 合計共2,149.4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持 有土地持分為其持有之建物面積占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 。又被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持有建物為臺 中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1620建號建物),面積為 217.81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面積比例為10.133384%(計 算式:217.81平方公尺/2,149.43平方公尺),惟被告持有 系爭土地持分僅為111000分之6664(即6.003604%),不足 之土地持分為4.129780%,系爭1620建號建物顯已逾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使用。而原告所管理之被繼 承人陳俊卿雖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111000分之952,約為0.85766%,全部遭被
告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93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終止占用原告土 地持分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名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臺灣省臺 中市第七分會,係於60年7月21日立案,嗣第六屆會長林 榮春於67年間向全體會員募集250多萬元捐款給被告購置 系爭土地及系爭1620建號建物,作為被告之會館。惟因被 告當時尚未完成社團法人登記,無法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故借用訴外人陳正賢、林榮春、紀清澤、蔣來成 、蔡木春、蔡謀江、陳生明、蔡文章、陳俊卿、張朝叁等 十名前、後任會長或會務幹部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11000分之952。後被告於76年7月 6日設立登記,出名登記人中之蔡木春、陳生明、陳正賢 、紀清澤、蔡大森(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由其長 子蔡大森繼承)、蔣來成及林榮春等7人陸續與被告合意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渠等名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給被告,只剩下登記在蔡文章、張朝叁及陳俊 卿等3人名下之應有部分尚未返還。系爭土地既屬被告借 用陳俊卿之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陳俊卿, 則被告所有系爭1620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陳俊卿而 言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誤認陳俊卿為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魏麗蓮等人共有,系爭 土地面積為313平方公尺,其上建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面積合計共2,149.43平方公尺。又被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其持有建物為系爭1620建號建物,面積為21 7.81平方公尺,而原告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陳俊卿雖非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1000 分之95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1620建號建物占系爭建物面積比例為10.1 33384%,惟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僅為111000分之6664( 即6.003604%),不足之土地持分為4.129780%,系爭1620
建號建物顯已逾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使用。 而原告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陳俊卿雖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但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1000分之952,約為0 .85766%,全部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有 無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如否,被告持 有系爭土地持分超過系爭1620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面積之 比例,是否構成無權占有?㈢如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經 查:
㈠被告第六屆會長林榮春於67年間向會員募款250餘萬元購 置系爭土地及系爭1620建號建物,作為被告之會館。惟 因被告當時尚未完成社團法人登記,無法登記取得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故借用訴外人陳正賢、林榮春、紀清澤 、蔣來成、蔡木春、蔡謀江、陳生明、蔡文章、陳俊卿 、張朝叁等10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每人應 有部分各為111000分之952,其中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 死亡,由蔡大森於78年4月18日分割繼承。後被告於76 年7月6日設立登記,出名登記人中之蔡木春、陳生明、 陳正賢、紀清澤、蔡大森、蔣來成及林榮春等7人已陸 續與被告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渠等名下應有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給被告,蔡文章、張朝叁及 陳俊卿則迄未返還,而系爭土地地價稅歷來均由出名登 記人交付繳款單予被告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人民團 體立案證書、會館捐款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登記 簿、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大森、紀清澤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足認陳俊卿取得系爭土地係因 被告於6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1620建號建物時,尚 未完成法人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方才借用 陳俊卿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俊卿與被告 間實際上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觀諸設置在被告會館內之捐款名冊,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及系爭1620建號建物作為會館使用,陳俊卿亦有出資10 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陳俊卿出資之目的既在捐款 幫助被告購置會館,可見其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但自始沒有成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參以 系爭建物早於67年4月18日即已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1 53頁),陳俊卿係於68年6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系爭建物於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已經
存在,苟陳俊卿非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實難解釋其 為何僅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卻未受讓取得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如此一來,陳俊卿根本無從使用系爭 土地,又必須負擔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顯然不合情理 。稽之陳俊卿之系爭土地持分於89年間因陳俊卿積欠債 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公司債務,經地政 機關依本院89年執全寅字第3277號函為限制登記(見本 院卷第26頁),可知陳俊卿在世時確有不能將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返還被告之情事,方才遲遲未與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返還被告。據上,益證 陳俊卿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僅是借用原告名 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綜上所述,陳俊卿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兩造 間就陳俊卿之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對兩造而言,被 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1620建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陳俊卿並未造成損害,亦非無法律上 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6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終 止占用原告土地持分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之10%計算 之租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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