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太子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瑄憶
訴訟代理人 黃勇勝
被 告 胡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8,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太子文化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建物 登記層次面積為105.1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及雨遮面積 各為12.76及6.30平方公尺,另共同使用部分即崇德段1041 建號,面積為8,22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03 ,含車位編號B3-016、B3-017,依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管 理費依所有權登記總面積計算之(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 部分扣除車位持分等面積均屬之),汽車車位管理費每位每 月為200元,是被告自109 年7 月起至10月止,應繳納之管 理費共計15,36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 不含車位面積)為52.96坪×60元(每建坪管理費)+2個汽車 車位 ×200 元=3,577元(每月管理費),109年7月至8月管 理費為3,577元×2=7,154 元;109 年9月起調漲管理費為每
建坪70元,52.96坪×70元+2個汽車車位×200元=4,107元(每 月管理費),109年9月至10月管理費為4,107×2=8,214 元】 ,管理費以2個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期奇數月15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另外收取未繳金額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就上開管理費僅於110年2月24日至永豐銀行臨櫃繳交15,3 68元,扣除銀行手續費10元,原告實收金額為15,358元,抵 充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4日共計115日之遲延利息484元 (15,368×115/365天×10%=484)、及109 年7月至10月之管理 費14,874元後,被告尚欠管理費494 元。為此,爰依社區規 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4元。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收到繳費通知,無法繳納管理費,被告不 得收取遲延利息。且社區管理基金實際上未低於450萬元, 原告不得調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太子文化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以2個 月為1期,於每期奇數月15日前繳納管理費,逾期未繳納, 另外收取未繳金額10%計算之遲延利息。管理費計算方式係 按所有權登記總面積計算(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扣 除車位持分等面積均屬之),系爭建物不含車位之所有權登 記總面積為52.96坪,另原告有車位編號B3-016、B3-017汽 車車位之使用權,每位每月管理費為2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為證,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二、原告雖又主張109年7、8月之管理費為每建坪60元,自109年 9月起管理費調漲為每建坪70元,是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0 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5,368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社區管理基金實際上未低於450萬元,原告不得調高 管理費等語。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管理費調漲公告記載,原告社區管理費因截至109 年6月30日公共基金、管理費總結餘低於450萬元,故自109 年9月份起調漲每坪每月管理費10元,即自60元調漲為70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原告社區管理費於109年7、8月 為每坪每月60元,嗣經原告公告自109年9月起調整為每坪每 月70元。
㈡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公共基金、 管理費(以下簡稱為管理費)總結餘,若低於$450萬元(含) 則交管委會執行,從下一期調漲管理費10元/坪」,可知原 告經社區規約之授權,於管理費總結餘低於450萬元以下時
,有調漲每坪每月10元管理費之權利。
㈢再依原告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應 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是原告於管理費總結餘低於450萬 元以下時,如欲調漲管理費,自應依上開約定,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以上之決議。
㈣然依原告所提109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原 告於該次會議雖曾提案討論管理費自109年9月份起調漲10元 /坪乙案,但該次決議係「經出席委員討論後決議,各戶應 繳費用請再複查確認」(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未通過上 開議案,尚難認為原告社區管理費自109年9月起已經原告決 議調漲管理費每坪每月10元,故原告社區自109年9月起之管 理費應仍為每坪每月60元。至於原告所提原告社區於109年1 0月18日修正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雖已約定管理費 為每坪每月70元,但此修正日期既在109 年9、10月管理費 繳納期限即109年9月15日之後,自不得溯及適用被告於109 年9、10月應繳納之管理費。
㈤準此,原告自109 年7 月起至10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 4,308元【計算式:52.96坪×60元+2 ×200 元=3,577元(每 月管理費),109年7月至8月管理費為3,577元×4=14,308 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5,368元 云云,自不可採。
三、而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曾至永豐銀行臨櫃繳交上開期間之管 理費15,368元,扣除銀行手續費10元,被告實際繳納之管理 費為15,358元。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被告至遲應於109年9月15 日前繳納,此已明文約定在社區規約中,不因原告有無另外 通知被告繳納管理費而有不同,被告以其未收到繳費通知, 抗辯稱其未遲延繳納云云,顯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繳 納應另給付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共計115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社區規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相符,洵屬有據,是被告應給 付之遲延利息為451元(14,308×115/365天×10%=45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期間之管理費14,308元,被告積 欠之管理費及利息為14,759元,而被告已繳納之管理費為15 ,358元,是被告應已無積欠原告管理費。
四、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